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陳振福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陳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被告陳振興、陳振成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訴訟,並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本院(審訴卷第9頁),惟陳振成已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7日(2021年2月7日)死亡,有伊利諾州芝加哥法醫/驗屍官死亡證明書中英文譯文、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229、231頁),足見陳振成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陳振成部分)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