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李世偉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6時5分許,兩造在高鐵臺中站見面,並約定依匯率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3萬元兌換成越南盾,並將兌換之越南盾轉帳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現金403萬元後,未依約將等值之越南盾轉帳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經原告報警,被告僅稱其轉帳至錯誤帳號,惟迄仍未履行債務。而原告已無兌換越南盾之需求,乃於114年1月21日委請律師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03萬元,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不予理會。嗣因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持有403萬元,被告自應返還403萬元款項及利息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單純為依協議匯率與金額進行之換匯交易,性質上屬

即時履行之財物交換,並未附有特定履行期限或對價條件之契約,雙方協議内容及對談過程中,未明確約定須於何時完成交付,多為交易當日或前幾日連絡確認是否可得交易,且原告有臨時取消之先例,被告於本次交易前曾再確認當天得完成交易之事,可見履行時點於原告並非契約目的達成之核心要素,原告亦未對其主張期限利益之存在進行舉證,原告不得主張因履行時間稍有落差即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據以解除契約。

㈡被告係當下與原告核對Techcombank帳戶(即越南技商股份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後,以越南銀行之網銀分別將越南盾4.52億元、4.5億元、3.5億元、3億元,共15.52億元越南盾匯入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MB Bank)之指定帳戶,將越南盾3.5億元、3億元、3.15億元、2.95億元、2.88億元,共15.48億元越南盾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則回覆「收到」、「有,都收到」、「麻煩了,謝謝」等語,被告於原告當面表示沒問題後始轉身離開高鐵臺中站。詎原告隨即攔住被告,改口稱其沒收到匯款,被告當時即主動提議讓警方介入處理以釐清爭議,顯無任何不實舉動。又兩造間並無任何有關期限利益之約定,非屬期限利益行爲之債,應無民法第255條規定適用餘地,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交付款項,應屬無據。

㈢倘若認系爭契約有期限利益,因兩造已確認匯款資訊,原告

交付現金、被告亦依約轉帳越南盾,原告均未表示帳戶錯誤或匯入金額有異,原告顯已確認各筆款項如數入帳,並無延遲給付、不履行之情形。又原告係在交易完成、實質收款無異議後,復為本件不實指摘,欲以此方式既取得價值相當於403萬元之越南盾後,再拿回其所給付之403萬元,不僅違反契約之誠實信用,亦不符民法第255條所規定之給付遲延法定解除權,原告以律師函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效力。另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應歸還被告先前給付之越南盾等語。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

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再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原告交付現金403萬元予被告

,被告以等值403萬元之越南盾換匯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且有TELEGRAM訊息在卷可佐(中院訴字卷第63-7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未收到403萬元換匯後之越南盾,並於114年1月

21日委由承理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未履行兌換外幣之約定,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中院訴字卷第23-2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陳稱:原告是經由網路找到中間人「MT打款語音」

,經由「MT打款語音」而聯絡到被告,雙方約在高鐵台中站見面辦理換匯事宜,換匯事宜應辦理完成的日期是113年8月2日當天,交易當時原告、被告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1、39、40頁)。復觀之「MT打款語音」TELEGRAM訊息內容,WISP LIN「老闆請高鐵站的哪裡」、對方回復「星巴克」、「好,我請他過去」,及傳送「TCB-00000000000000-HOANG VAN KIEN」(下午5:41傳送),「MT打款語音」置頂「TCB-00000000000000-HOANG

VAN KIEN」。對方傳訊息「麻煩打完後水單傳給付」(中院訴字卷第67頁)。

⑵互核原告所述及「MT打款語音」TELEGRAM訊息,可知原

告既是透過「MT打款語音」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在高鐵台中站見面進行換匯,按理原告應會將指定匯入銀行帳號交給「MT打款語音」,再由「MT打款語音」傳送予被告,以便被告匯款,而被告跟原告會合後,被告依「MT打款語音」TELEGRAM訊息所載帳號匯款越南盾至原告指定帳號,亦於匯款後將水單傳送至「MT打款語音」TELEGRAM(中院訴字卷第63-77、79-95頁)。

⑶基上,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前揭說明,兩造就換匯事宜需

於113年8月2日當日完成而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確實有所認識,而被告亦於當日完成換匯及匯款至指定帳號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不合法,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系

爭契約),而受有403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03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指定匯款帳號並非「TCB-00000000000000-HO

ANG VAN KIEN」,而是「TCB-00000000000000-HOANG VANKIEN」,且被告所為換匯款行為違反銀行法規定,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查:

⑴本件原告係上網找可幫忙兌換越南盾之人,因而透過「M

T打款語音」所刊登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絡辦理換匯事宜,而被告亦依約將兌換後之越南盾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等情,業己說明如前。由此可知原告將403萬元給付予被告之目的在於兌換等值越南盾,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給付403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已給付等值越南盾予原告,自難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甚明。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換匯行為違反銀行,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被告涉犯銀行法刑事案件,業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4號偵查後,認為被告並非經常辦理匯兌業務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留存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中院訴字卷第15-17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⑶原告再主張其指定匯款帳號是TCB銀行帳號後5碼10017號

帳戶,並非TCB銀行帳號後5碼91012號帳戶等語。然原告既是透過「MT打款語音」與被告聯絡,並提供TCB銀行帳號後5碼91012號帳戶予「MT打款語音」,再由「MT打款語音」將該帳戶於TELEGRAM通訊頁面置頂(中院訴字卷第67頁),則被告依此項指示而將兌換後之越南盾匯入TCB銀行帳號後5碼91012號帳戶,而收領403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03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