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 告 徐苡媜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陳曉芃律師被 告 陳廷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4年度訴字第9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266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宇分別於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方式,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2,266元。俟信用卡卡款之償還期限屆至,被告卻未遵期償還,經伊催討,詎被告竟藉詞拒絕,迄今未清償分毫,並以起訴狀為催告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2,266元未清償等情節,已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內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卷第15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審訴卷第1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見解,於114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並發生催告之效力,復於翌日(114年11月22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應於114年12月21日已屆滿1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計1,202,266元及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新竹地院卷) 1 114年1月23日 69,000元 無卡分期-Pay4U(分36期) 第21頁對話截圖;第43頁編號3交易明細 2 114年2月4日 75,075元 聯邦銀行信用卡 第25至27頁編號19-25對話截圖;第43頁編號4交易明細 99,750元 中信銀行信用卡 對話截圖同上;第44頁編號5交易明細 3 114年2月15日 50,0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分30期 第27頁編號26、27及第41頁編號84對話截圖;第44至49頁編號6-11交易明細 150,000元 富邦銀行信用卡分30期 4 114年2月18日 69,432元 (2893×24) 無卡分24期-瑪吉Pay 第28至30頁編號29-40對話截圖;第52頁編號15交易明細 5 114年3月4日 100,000元 (5萬×2) 第一銀行轉帳 第32頁編號45、第33至34頁編號49-55對話截圖;第52、53頁編號16、17交易明細 30,000元 (1萬×3) 富邦銀行轉帳 對話截圖同上;第53頁編號18-20交易明細 100,000元 (3萬×3+1萬)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 對話截圖同上;第54頁編號21-24交易明細 150,000元 (5萬×3) 富邦銀行提領現金 對話截圖同上;第55頁編號25-27交易明細 6 114年3月5日 70,000 (5萬+2萬) 富邦銀行提領現金 第33、34頁編號49-55對話截圖;第55、56頁編號28、29交易明細 7 114年3月14日 131,950元 (2600×50+39×5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期 第32-35頁編號46-57對話截圖;第57至59頁編號30-32交易明細 8 114年3月18日 7,917元 (2600×3+39×3) 永豐銀行信用卡分期 編號58-61對話截圖;第46、47頁編號8、9交易明細 8,445元 (3120+2600×2+47+39×2) 富邦銀行信用卡分期 對話截圖同上;第51頁編號14交易明細 21,112元 (2600×8+39×8)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分期 對話截圖同上;第59頁編號32交易明細 9 114年3月19日 10,556元 (2600×4+39×4) 永豐銀行信用 卡分期 第36頁編號61對話截圖;第47頁編號9交易明細 2,639元 (2600+3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期 對話截圖同上;第59頁編號32交易明細 10 114年3月20日 30,000元 第一銀行轉帳 第36頁編號64對話截圖;第60頁編號33 5,278元 (2600×2+39×2) 富邦銀行信用卡分期 對話截圖同上;第51頁編號14 11 114年3月23日 21,112元 (2600×8+39×8) 永豐銀行信用卡分期 第37頁編號66對話截圖;第47、48頁編號9、10交易明細 總計 1,202,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