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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薛正忠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被 告 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追加 被告 張進茂

林福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林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3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林福祿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為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林福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林福祿如以新臺幣2,818,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因全天公司派駐日安地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警衛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時,未以廣播請住戶將車輛開離地下室停車場,及請住戶協助安裝車道防水閘門;另名警衛人員於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時未合於正確之安裝流程,致車道防水閘門未及安裝完成,即遭大量雨水沖破,雨水並淹沒地下室停車場,原告停在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成為泡水車,修復費用經原廠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277,259元,而請求全天公司應給付原告5,277,25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查得上開二名警衛人員為張進茂、林福祿,遂具狀追加張進茂、林福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全天公司、張進茂、林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259元(見訴一卷第212至213、357至358頁)。審酌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全天公司、張進茂、林福祿於113年7月25日因有疏於注意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故二者間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天公司與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簽立警衛安全勤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警衛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依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全天公司負有防止系爭社區內之財產因颱風淹水致受損害之義務;依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及系爭管委會提供予全天公司之系爭社區防水處理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其中已載明連續豪雨之水位超過寶珠溝警戒線、未達德山街35巷路面前,全天公司所派駐之警衛人員應以廣播,請住戶盡速將汽、機車開離地下室停車場,並載明於當德山街35巷路面積水時,警衛人員應廣播請住戶協助安裝車道防水閘門。全天公司為履行上開系爭警衛契約之義務,自應於簽約後,確認系爭社區有幾個防水閘門、該等防水閘門如何安裝,並應告知及教導其派駐之警衛人員,確保警衛人員知悉上開防災措施;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規定,全天公司應聘僱具有核可證之警衛人員,且對其派駐之警衛人員負有監督考核之責。

㈡全天公司派駐張進茂、林福祿擔任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5日8

時至12時之大廳警衛、車道警衛。113年7月25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惟張進茂於值勤期間,未使用廣播系統或以電話方式,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協助安裝防水閘門或告以地下室停車場可能有淹水之情形而應考慮是否移車;又林福祿於值勤期間,直至道路淹水之水位將淹入地下室停車場時,才開始安裝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車道防水閘門,且其先安裝防水閘門板而非先安裝支撐架之順序,亦不合於正確之安裝流程。張進茂、林福祿之前開疏失行為,致車道防水閘門未及安裝完成,大量雨水淹入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輛因而成為泡水車,修復費用經原廠估價為5,277,2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張進茂、林福祿連帶給付原告5,277,259元。

㈢全天公司未對張進茂、林福祿進行充分防災訓練,致其等於1

13年7月25日有上開㈡所示之疏失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4、5項之約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全天公司與張進茂、林福祿連帶給付原告5,277,259元。

㈣並聲明:⒈全天公司、張進茂、林福祿應連帶給付原告5,277,

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警衛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管委會、全天公司,即非原告

,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警衛契約之內容,遑論以系爭警衛契約之內容作為全天公司、張進茂、林福祿之侵權行為之注意義務來源。

㈡依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2、5項之約定可知,全天公司須在系

爭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下進行車輛之管制、防災之緊急處理與應變;從系爭流程表記載指揮系統由主委就實際狀況指揮,組長及警衛人員執行之等語,亦可認應先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達廣播移車或安裝車道防水閘門之指示後,全天公司之警衛人員才須依指示為之。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管委會於113年7月23日時之主任委員呂亭瑤,有於地下室停車場開始淹水前,下達該等指示,自難認全天公司有違反指示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又林福祿看到水開始淹時,即自行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板,然於其安裝之過程,仍有住戶要求進出車輛,致林福祿須將已安裝之防水閘門板拆除以供通行,再重新開始安裝,顯見系爭社區於當時尚未達成要安裝車道防水閘門之共識,亦可證呂亭瑤於林福祿開始安裝防水閘門板時,尚未下達安裝之指示。

㈢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於113年7月25日以前即已故障,系爭社

區之住戶無法聽到廣播之聲音,故張進茂無從以廣播系統通知住戶移車;且車道防水閘門支撐架所安插之車道地面孔洞於113年7月25日時已有損壞,本即無法提供正常功能。

㈣依系爭警衛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全天公司對於颱風所造

成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依同條第12款之約定,全天公司對於停車場內車輛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屬全天公司依系爭警衛契約之免責範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二卷第145頁):㈠系爭管委會與全天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管理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㈡系爭管委會與全天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警衛契約,契約期間為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㈢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來襲時,停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

㈤全天公司派駐張進茂、林福祿擔任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5日8時至12時之大廳警衛、車道警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全天公司依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依系爭管委會之要求執行系爭社區之防災安全措施(見審訴卷第8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流程表之形式上真正,及其於113年7月25日時仍有效力(見訴一卷第395至396頁、訴二卷第51頁),則觀系爭流程表之內容略為系爭社區周圍水位上升至何處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全天公司派駐之組長(即總幹事)、警衛人員應有何應對措施(見訴一卷第381頁),可知系爭流程表屬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範圍。是以,張進茂、林福祿既係全天公司派駐擔任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5日8時至12時之大廳警衛、車道警衛(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張進茂、林福祿於凱米颱風來襲致系爭社區周圍水位上升而有淹水之虞時,自負有依系爭流程表為相因應處置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㈡張進茂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觀系爭流程表第2至4點之內容,其係以水位高度(即「達寶

珠溝警戒線」、「超過寶珠溝警戒線但未達德山街35巷路面」、「德山街35巷路面積水」)作為各步驟之時點(見訴一卷第381頁);又觀系爭社區周邊之Google地圖(見訴二卷第55頁),可知寶珠溝之水量溢出時,會先達德山街35巷,再漫往位在德山街19巷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見訴二卷第51、55頁)。又證人呂亭瑤證稱:113年7月25日當天,我母親看到系爭社區附近的滯洪池水位好像上升的很快、快要淹出來,並告知我此情,我遂出門去管理室、地下室查看等語(見訴一卷第163、166頁);林福祿陳稱:113年7月25日當天早上7點多時,我和張進茂先裝系爭社區11號、17號、19號、35巷29號處之防水閘門,後來雨再變大一點時,我去停車場巡視,並發現水已經開始流入停車場,遂自行開始安裝車道防水閘門等語(見訴二卷第141至142頁),暨依本院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可知林福祿開始安裝車道防水閘門之時點為8時58分許(見訴一卷第42頁),足認113年7月25日8時58分許,系爭社區周圍水位已達系爭流程表第4點之「德山街35巷路面積水」,才會有水流開始流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從而,張進茂負有系爭流程表第3點所示之「以大音量連續廣播請住戶將汽、機車儘速開離地下室停車場」義務,及系爭流程表第4點所示之「廣播請住戶協助管理人員分別安裝大門及車道防水閘門」義務,即張進茂確實負有原告主張之以廣播系統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協助安裝防水閘門或告以地下室停車場可能有淹水之情形而應考慮是否移車之義務。

⒉惟查:

⑴被告提出全天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曾智群與呂亭

瑤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341至345第頁、訴二卷第35頁),原告雖稱不清楚對話之人為何人(見訴一卷第364頁)。然從暱稱「Ivanka室…」回覆之訊息為「曾智群」所傳(見訴一卷第345頁、訴二卷第35頁),可知該擷圖中,傳送右邊訊息之人為曾智群;又曾智群稱暱稱「Ivanka室…」之人為「主委」,且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維修事宜(見訴一卷第341頁、訴二卷第35頁),亦可認該擷圖中,傳送左邊訊息之人為呂亭瑤,先予敘明。

⑵從曾智群於113年7月16日傳送:「有關管理室廣播系統 安功

機電剛剛回報 除了上次11號棟擴大機有問題 已報價11,500,另外廣播主機也須維修 報價7,000元,另外19號棟擴大機也須維修 報價12,500元」、「上禮拜安功有來管理室,經檢查主機及另外二台擴大機都有問題,就載回去檢查,今天告知檢查報價」、「目前3台還在公司 問我們要不要維修」等語給呂亭瑤(見訴二卷第35頁),呂亭瑤則指示議價後修繕,堪認於113年7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主機」、「11號棟擴大機」、「19號棟擴大機」均已不在系爭社區,而已由安功機電拆走。

⑶審酌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主機」於113年7月16日前一週之

某日已由廠商帶回去維修,業如前述;又廠商表示機器自系爭社區拆卸後,要先拆機確認何處有問題、要更換何零件,再尋找相關要更換之零件(有時候零件是已經出廠很久的款式,要花費較長的時間才能找到),將新零件更換上去後,要再測試至少一週的時間,確保廣播系統有正常運作等情,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51至352頁),則113年7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至113年7月25日,尚難認已超過廠商前開所述之維修時間,是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主機」於113年7月25日尚未經廠商維修完畢、送回系爭社區,非無可能。再觀證人呂亭瑤證稱:113年7月25日時,我有去管理室,當時當班的管理員張進茂有跟我說,因為廣播系統的擴大器送安功機電的孫先生維修尚未回來,所以廣播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見訴一卷第166頁);林福祿陳稱:我去看停車場巡視,發現水已經開始流入停車場,我用對講機跟張進茂說要跟住戶廣播說停車場要裝防水閘門板,張進茂說廣播器壞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42頁)。是自呂亭瑤、林福祿均稱張進茂於113年7月25日時,有表示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故障而無法使用,足認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5日時之廣播系統確係處於無法使用之情形,張進茂才會向呂亭瑤、林福祿表示無法使用廣播系統。

⑷據上,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既於113年7月25日時係處於故障

而無法使用之狀態,自難認張進茂客觀上有履行義務(以廣播系統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協助安裝防水閘門或移置車輛)之可能,當無從進而以張進茂未使用廣播系統通知住戶而謂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存在。

⑸至原告主張張進茂應另以電話方式通知住戶,然觀系爭流程

表第1點之內容為指揮系統由主委就實際狀況指揮警衛人員執行之(見訴一卷第381頁),此乃因事前準備之系爭流程表未必能處理災害時所生之全部問題,故賦予警衛人員另應「遵循主委依實際狀況所下達之指示」之義務。又證人呂亭瑤證稱:張進茂表示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送修、尚未回來而無法正常使用,我問他為何還沒有送回來,他說因為還沒有修好;我與張進茂結束上開對話後,張進茂就去裝系爭社區的前門防水閘門等語(見訴一卷第166頁),堪認主委呂亭瑤於知悉系爭社區之廣播系統無法使用後,並未另行要求張進茂以電話通知住戶協助安裝防水閘門及移置停車場之車輛,故原告主張張進茂有以電話通知住戶之義務,非屬有據;又因呂亭瑤對於張進茂接著去裝系爭社區之前門防水閘門一事未有反對之表示,且安裝系爭社區之前門防水閘門屬系爭流程表第4點之防災行為(見訴一卷第381頁),亦足認張進茂所為合於系爭流程表、呂亭瑤之指示,而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存在。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進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致

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進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林福祿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林福祿於113年7月25日8時58分許開始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時,

系爭社區周圍水位已達系爭流程表第4點之「德山街35巷路面積水」一情,業如前述;又林福祿自陳:安裝停車場防水閘門板在我的工作權限範圍內,所以我就自行安裝了等語(見訴二卷第142頁),足認系爭社區周圍水位達不同程度時,相關人員應立即為系爭流程表第2至6點所示之應對措施,毋庸再待主委指示,以爭取防災時間、降低損害發生。再者,呂亭瑤證稱:我到停車場巡視時,有向林福祿表示趕快將車道防水閘門安裝完成等語(見訴一卷第163至164頁),堪認呂亭瑤當天亦已指示林福祿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林福祿自負有依正確安裝方式以安裝車道防水閘門之義務。

⒉系爭社區車道防水閘門為代成科技閘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代成公司)之前身-代成企業社所研發之產品,並於90年底安裝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車道防水閘門之背擋(垂直支撐架)必須在閘門板未裝之前即先行安裝,如先安裝閘門板會造成支撐架無法組裝,進而造成閘門板抗壓不足而潰堤等情,有代成公司114年8月25日代字第1140801號函在卷可查(見訴一卷第241至243頁);張進茂亦稱:系爭社區的防水閘門都是要先安裝支撐架,再安裝防水閘門板等語(見訴二卷第143頁)。審酌被告不爭執張進茂為全天公司所留用之前保全公司之人員(見訴一卷第171頁),則張進茂既已在系爭社區服務一段時間,且其所述之安裝順序與代成公司相符,堪認系爭社區車道防水閘門之正確安裝順序為先安裝支撐架,再安裝防水閘門板。

⒊觀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林福祿於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時,係

先安裝防水閘門板而非支撐架(見訴一卷第42至43頁),是林福祿之安裝順序已有錯誤,而可認其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又林福祿自陳:當天我看水流量還沒有很大,所以我就先裝防水閘門板,我不知道車道防水閘門有搭配支撐架,是現場協助安裝的人當中,有人跟我說這個防水閘門有支撐架,我問說支撐架在哪裡,有人跟我說去管理室找找看,且有人跟我一起去管理室,是別人進去管理室把支撐架拿出來,我才再拿支撐架到現場等語(見訴二卷第143頁),亦可知林福祿於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時,甚不知道有支撐架存在,遑論知悉支撐架放在何處,則林福祿身為車道警衛,負有即時且正確安裝車道防水閘門之義務;且本件大雨並非猝然而至,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早於113年7月23日發布凱米颱風陸上警報,高雄市政府並宣布同年月24、25日停班停課(見審訴卷第215至219頁),林福祿明知上情,自有提前準備及演練操作相關防洪設備之義務,然其卻不知道車道防水閘門之組件除防水閘門板外尚有支撐架,且於安裝車道防水閘門時未合於正確之安裝流程,致車道防水閘門未及安裝完成,即遭大量雨水沖破,雨水並淹沒地下室停車場,自難認其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⒋至被告辯稱支撐架所安插之車道地面孔洞於113年7月25日時

已有損壞,本即無法提供正常功能,並提出系爭管委會112年7月19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239至240頁)。然觀該會議紀錄,其上僅有車道防水閘門更新研討之記載,並未提及有何被告所述之損壞情形;且證人呂亭瑤證稱:當時更新案之提出理由是因為防水閘門板較長,需要兩個人進行搬運,且是在系爭社區先前發生過地下室淹水導致車輛報廢後所安裝的,所以想更換新型的,但現有的防水閘門本身是可以繼續使用的等語(見訴一卷第165頁),核與該案決議保留、再洽詢可行方案相符,蓋若該案係因車道防水閘門已無法正常使用而提出,則殊難想像決議結果會僅有予以保留,而未有任何維修之討論,故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車道防水閘門於113年7月25日時無法正常發揮功用一情,無從採信。

⒌基上,林福祿依系爭流程表第4點所示,於德山街35巷路面積

水時,即應封閉車道、禁止所有車輛通行、安裝車道防水閘門,然林福祿係於發現水已經開始流入停車場才開始安裝車道防水閘門,即係水量已從德山街35巷漫往位在德山街19巷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時才開始安裝,故林福祿之安裝時點已遲於系爭流程表第4點之要求;又林福祿於安裝時,未依正確流程安裝,是林福祿之行為確有過失。因林福祿之過失行為致車道防水閘門未及安裝完成,大量雨水即淹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系爭車輛成為泡水車而讓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福祿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林福祿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林福祿為全天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車道警衛(見不爭執事項㈤);林福祿身為系爭社區之車道警衛卻不知道系爭社區車道防水閘門除防水閘門板外尚有支撐架,已如前述;全天公司復自陳至系爭社區服務起,未曾進行防水閘門之演練(見訴一卷第71頁),且於知悉凱米颱風陸上警報及高雄市因而停班停課後,仍未即時確保派駐系爭社區之警衛具有適時操作防洪設備之能力,自難認全天公司選任林福祿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全天公司自應就林福祿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全天公司與林福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全天公司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警衛契約第4條第4、5項之約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寓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泡水而須支出修復費用5,167,959元(工

資:349,408元,零件:4,818,551元)一情,業已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訴一卷第215至21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從證明該等項目之修繕與淹水所生之損害相關,然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5日時停在系爭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場(見訴一卷第49、69頁),且不爭執系爭社區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之停車場均遭淹沒(見訴一卷第50、69頁),則系爭車輛既已全車浸泡在水中,衡情車內各項電氣、機械與內裝零件等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項目,確有更換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見審訴卷第121頁),迄本件淹水發生時即113年7月,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3,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8,551÷(5+1)≒803,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18,551-803,092)×1/5×(2+7/12)≒2,074,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18,551-2,074,654=2,743,89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49,408元,及扣除原告已以275,000元出售予他人(見審訴卷第17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淹水成為泡水車所受之損害為2,818,305元(計算式:2,743,897元+349,408元-275,000元=2,818,305元)。

⒋至被告辯稱:

⑴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部分,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⑵依系爭警衛契約第11條第1、12款之約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屬全天公司依系爭警衛契約之免責範圍等語。惟查:

①系爭警衛契約第11條第1款係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

不論其直接或間接,乙方均不負賠償之責:一、因天災、地震、颱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警衛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者(見審訴卷第91頁),其中固提到颱風,然觀其於例示後之事由係以「人力不可抗拒」作為要件,可知颱風所生之損害亦須係因人力不可抗拒所生,才屬於免責範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林福祿、全天公司有前開疏失行為所致,自非係因人力不可抗拒所生,當無此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②系爭警衛契約第11條第12款係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

,不論其直接或間接,乙方均不負賠償之責:十二、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如係乙方警衛人員所為之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見審訴卷第93頁),則本件因颱風淹水致系爭車輛泡水之情形,是否屬於上開約款所稱之「被盜」或「破壞」,在文義上已非無疑。況該約款已提及若係全天公司所派駐之警衛人員所為之損害,全天公司應負責賠償,而本件原告係因林福祿之前開疏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全天公司依此款之約定,本即應負賠償責任。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林福祿、全天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0日(見訴一卷第231頁)、113年11月2日(見審訴卷第177頁)對林福祿、全天公司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福祿、全天公司連帶給付2,818,30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