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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李紘志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張格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明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第15頁),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外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2萬5,000元,議價後確定為260萬元,施工期間6個月(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伊已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共182萬元,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除施工品質不良外,施工進度嚴重遲延,顯然不能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經伊一再催促改善後,被告竟自行停工、撤出工地,經伊委由其他廠商估價後,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僅約70-80萬元。經伊、伊之母親蔡月卿(下稱蔡月卿)、被告及被告之母親陳婉如(下稱陳婉如)進行二次協商,始達成由被告返還工程款75萬元之條件,被告並委由陳婉如為代理人,於113年9月3日與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前,退還溢領工程款75萬元。」、第4條約定「乙方若未依第2條約定給付,即視為違約,並應按工程總價款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伊)。」嗣因被告未依約退款,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75萬元、違約金260萬元,共計33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據其到庭陳稱:伊並未授權陳婉如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溢付工程款、違約金均屬無據,且系爭和解書未經伊之事後承認,則陳婉如雖以伊名義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曾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完成

部分工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工程款共182萬元。㈡原告、蔡月卿、曾與被告、陳婉如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進行二

次協商,陳婉如以被告代理人代理人名義,於113年9月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婉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7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萬元,是否有據?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婉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對於被告是否發生

效力?

1.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其母陳婉如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自應拘束被告本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未簽立系爭和解書,亦未事後承認,則陳婉如雖以被告名義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簽署時被告雖未到場,惟陳婉如表明為被告之代

理人,此有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張格嘉(以下稱乙方),乙方代理:陳婉如」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

又關此部分爭議,依證人蔡月卿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我經原告授權與陳婉如曾就系爭契約糾紛進行洽談,我去的時候,被告也在場,被告都沒有說話,陳婉如就罵被告,我就跟陳婉如說你不要說這些,我現在就是跟你說錢的問題,陳婉如就說她要代理負責,被告的父親當時也在場,我去兩次都是這樣的情形,我第二次去就說80萬元,陳婉如就拉我的手說75萬元,她會去貸款1個月內還我,陳婉如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一直都在場,被告都沒有講話,一直頭低低的,我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工程款為100萬元係經由第三人估價得出,但經陳婉如要求打折後,始計算出原告溢付被告之工程款為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另參酌陳婉如關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之協商過程之證述,其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一週有與蔡月卿就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工程款一事,進行協商,協商內容為不要再把系爭工程交給被告做,如果是這樣,被告應該要賠錢,當時協商的結果是被告要賠75萬元,洽談當時蔡月卿主張溢付工程款金額大約100萬元,後來我要求蔡月卿打折減少,最後談到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由前揭證人陳婉如、蔡月卿證詞觀之,關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被告應退還溢領之工程價款75萬元(見審訴卷第17頁),係由陳婉如提出後,經原告授權之蔡月卿同意後確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有經過二次洽談,我均在場,我不記得是否是在第二次洽談時就已經確定是75萬元,但我記得的是本來是100萬元,我當場有聽到75萬元這個數字,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對於證人蔡月卿、陳婉如表示這75萬元是陳婉如要求打折後減少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益見,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之確立和解金額之二次協商過程被告均在場,且對於陳婉如主張之和解金額75萬元時,被告在場且未表示反對等情,應足推認被告事前曾授權陳婉如洽談和解,並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則鄭婉如既屬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

⑵至被告雖以:被告未簽立系爭和解書,亦未事後承認,則陳

婉如雖以被告名義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應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業已事前授權其母陳婉如與被告代理人蔡月卿洽談,並於達成協議後,再由被告之母親陳婉如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業如前述,自無須再經由被告事後承認之必要,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⑶又證人陳婉如雖另於本院證稱:被告未授權我代理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我寫代理之原因係因原告之要求,因為原告與第三人賴金虎一同前來,當時我一個人在家,因為剛搬家,鄰居不認識我,我怕沒人幫我,我會害怕不簽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等人有無為任何令證人心生恐懼之行為,證人陳婉如亦證稱:原告等人沒有作不法暴力脅迫之行為等語(見本院第24-25頁),又審酌證人陳婉如倘有恐懼原告等人之情事,大可拒絕原告等人進入其家中即可,足見,證人陳婉如證稱其代理簽立和解書當日係因恐懼原告等人始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應屬不實。另參酌,前述證人陳婉如、被告、證人蔡月卿,就系爭和解金額75萬元,係由證人陳婉如提出後兩造始達成協議,協商當時被告亦在場等情,證人陳婉如關於未經被告授權即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證詞,應屬不實,豈有,同意證人陳婉如與原告進行協商,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回溢領工程款75萬元之和解協議後,待按協商結果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卻又未授權陳婉如代理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理,益見,證人陳婉如關此部分之證詞,應係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難信為真。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75萬元,是

否於法有據?

1.按系爭和解書第2條:「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前,退還溢領之工程價款7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匯入甲方(按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

2.查陳婉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對於被告生效,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前,將溢領工程款7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24日(見審訴卷第7頁)已屆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之溢領工程款。㈢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萬元,是否

有據?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目的、擔保功能與效力雖不相同,然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工程期間:113年3月11日至113年9月11日;工程總價新台幣260萬元)已於113年9月5日合意終止一事不爭執。」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若未依第二條約定給付,即視為違約,並應按工程總價款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按即原告)。」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頁)。其內容業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又審酌約定內容載有如被告未依第2條約定給付,即視為違約,顯係兩造以擔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為目的,係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依上開說明,除應審酌債權人所受損害,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3.又關於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已受有如溢領工程款75萬元遲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且原告嗣後另需尋人承接工程亦會增加費用,但不確定金額,通常會高於未完成工程之金額,自無酌減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30日起算遲付溢領工程款75萬元之遲

延利息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查依前揭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75萬元,則原告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應自113年9月30日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始為相當,計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2月19日(參見審訴卷第33頁之寄存送達證書)共80日,以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失為8,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失,原告業已另行以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應重複計入原告所受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原告終止合約後,原告需另尋被告以外之人承

接工程亦會增加費用,但不確定金額,通常會高於未完成工程之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所負契約契約義務為按時返還溢領工程款75萬元,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是否繼續履行無關,自難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認定為屬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契約義務所受損害,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⑶依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受遲延利息損害(

由113年10月1日計至113年12月19日)約8,219元。又審酌,原告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請求被告履約遭拒絕、起訴請求)等。併考量系爭和解書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被告履約所必要之限度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之金額260萬元充作違約金,其數額尚屬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前者給付期限為113年9月30日,後者為於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未依約履行即得請求,均已期限屆至,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審重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19日 (80/365) 5% 8,219.18元 小計 8,219.18元 合計 8,219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