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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心漪被 告 林信旭

林承璋

林宗憲

林蓉(原名林如澄)

林映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訴外人林益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承璋應塗銷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雄簡字第309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並曾於105年間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林信旭聲請強制執行,卻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核發雄院和105司執良字第101915號債權憑證,此後原告又曾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仍全未受償,至今仍有信用卡款11萬1925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林信旭之父即訴外人林益培於110年12月1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次子被告林承璋、三子林信旭、四子被告林宗憲、孫女被告林蓉(原名林如澄)、被告林映彤共5人,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林信旭竟於113年1月22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林承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如同林信旭將其繼承權利無償轉讓林承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益培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承璋應塗銷113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信旭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未依約繳款,積欠原

告11萬1925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乙節,已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書為據〔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4頁、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故原告為林信旭之債權人,已堪認定。又林信旭之父林益培於110年12月16日去世,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均為林益培之繼承人,且於繼承開始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就林益培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5 人於113年1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由林承璋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林益培及被告5 人、林益培之長子林龍生之戶籍謄本、林益培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林益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37-49、61-78、95-105、127-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承上,林信旭並未拋棄繼承,惟其與其餘被告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皆由林承璋單獨繼承取得,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林信旭就其因繼承而對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被告成立分割協議,進而移轉予林承璋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信旭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應屬可採。又查,林信旭於110、111、112年度之財產、全年所得均為0,此有其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可見林信旭於110年12月16日繼承系爭不動產時,所得、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卻於113年1月22日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承璋,自屬積極地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且被告5 人遺產分割協議成立時間為113年1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時間為113年3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時距被告5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時均未滿1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㈣復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受益人林承璋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 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及林承璋應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 18/182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