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李佩鈴被 告 鄭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8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本院訴卷第25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以投資、女兒過世、開刀要錢、認識法院法官,可協助處理原告之子官司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匯款總計新臺幣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女兒許沂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單(本院訴卷
第23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系爭款項均係向原告所借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1號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卷卷宗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之8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清償期約定,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本院審訴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