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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張簡盛邦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被 告 劉紹明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債權債務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仲介人員,前因開發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土地案件(下稱系爭開發案)欲尋覓合適買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欲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原告應允替被告保留優先購買權至民國112年8月31日。被告先稱要送銀行估價,且需估至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告所屬公司始會進場購買,後又稱送銀行估價為每坪130萬元而無法購買,需再找其他銀行估價等語。嗣原告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買受系爭開發案土地,被告改稱地主已經交由其他仲介賣,此筆交易不會成立,又得知已有其他買方在談,不願買受云云。其後系爭開發案土地由他人買受,被告竟稱其所屬公司因未買到該地而對其罰款500萬元,要求原告賠償,並以其父很兇、是流氓,會來處理原告等語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112年7月10日至楊宗翰公證人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記載原告須給付被告250萬元,原告已給付5萬元。然被告就其遭公司罰款500萬元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脅迫原告應賠償半數,原告爰先位主張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撤銷權,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未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又被告係利用原告為系爭開發案尋覓買家而疲累之際,脅迫原告,使原告感受急迫性,乘原告急迫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原告無故需負擔250萬元之債務,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宣稱已將高雄成功路漢神百貨商圈之成功段地號共69筆土地整合成功,並承諾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不再出售予他人,優先由被告估價後考慮是否購買。詎原告事後無法拿出所有地主之授權書,而被告僅係出面代他人購買,因原告拖延過久,使被告遭索賠而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原告對此完全知情。原告顧及往後生意往來,遂同意與被告一同承擔此債務,兩造為此共同於112年7月10日前往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惟原告事後未依約給付,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原告既係於公證人面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遭脅迫情事。又原告頗具專業知識及社會經驗,自不符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情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43、77、154、1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2年5月28日簽立如被證1所示內容之承諾書(見審訴卷第147頁)。

⒉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如原證2所示內容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⒊原告曾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⒋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應給付利息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8月10日。

⒌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給付被告3萬元,

復於112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此2筆共5萬元款項抵充系爭協議書之利息。

㈡本件爭點: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遭

脅迫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之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是否均不存在?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足參)。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遭

脅迫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之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是否均不存在?⒈原告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當天

被告表示「父親是流氓,要處理這件事情、父親打來詢問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被告在跟父親講電話過程中,叫原告及配偶不要講話,原告恐懼被告家人有黑道背景,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訴字卷第40頁)。惟查,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到庭後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現場確認雙方之意思擬的,內容是兩造現場討論的,沒有爭執,如果有爭執就不可能完成公證,雙方要合意願意簽名才能完成,雙方討論多久我沒有印象,但系爭協議書完成至少也要花1個多小時,我辦理案件的方式是與雙方討論後,把協議書印出來逐條與雙方確認,隨時都可以修正,這個版本是大家都確認好約定遵守的版本,最後才會簽名,當天簽立當事人或在旁之人,沒有人提及有被脅迫或不願意簽署之情形等情綦詳(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堪認原告當日係出於自由意志、在明瞭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內容之情形下,在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訛。

⒉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涵語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說他

父親不是很好對付、很兇,如果不還這筆錢,他很難跟他父親交代,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公證人因故離開時,被告有接到他父親的電話,且叫我們夫妻不要講話,被告父親詢問簽了沒有,被告說還沒有,被告父親說如果還沒有簽,是否要他出面,這是被告轉述的,我們當時怕被告會去亂那塊地,因為我們前面幾塊地有被別人進去亂,我們怕被告會跟別人一樣,這塊地我們已經做10幾年了,一直都有報建商,只是看哪個建商願意出手,我們怕心血被別人毀掉,所以就同意簽系爭協議書,當天沒有跟公證人說我們是被脅迫的、也沒有報警,因為我們做那麼久沒有遇過這種事,擔心地會被搗亂,只希望不要被亂,這個案子不是只有我先生做,還有另一個夥伴在做,都有去找建商,我們怕萬一有人要購買,被告又進去亂,我們會不成交,簽系爭協議書之前,那塊地沒有被被告搗亂,(被告有沒有說他爸爸要對你們怎麼樣?)他沒有說很清楚,只說他爸爸很兇、很不好處理,他的意思他爸爸對他很兇,罵他、念他,他說他對父親不好交代,(被告有說他會去亂那塊地嗎?還是你們自己害怕他會去亂?)一般我們做這個行業就是會這樣,他只有一直說他朋友有去,有人沒有簽同意書,表示他們有進去,他沒有說會去亂,是我們怕他會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8、91頁)。然審以證人李涵語為原告配偶,並自陳婚後即與原告一同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數年(見訴字卷第84頁),其顯與原告關係甚為緊密、利害與共,其所證是否全然足採,殊非無疑;況縱認證人李涵語所證屬實,依證人李涵語所述情節,原告僅係自行擔心、臆測被告或被告脾氣不佳之父親是否會採取何行動以擾亂系爭開發案,尚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以何種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恐怖,致同意簽立所載金額非少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李涵語前開證述,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一事為可信。

⒊查兩造不爭執因系爭開發案而生糾紛,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

書,復觀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前因合作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段土地開發案件,因案件失敗導致須賠償相關人500萬元,雙方同意各自承擔25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乙方(原告)資金短缺,雙方同意該500萬元之賠償金,由甲方(被告)先行全數墊付,乙方再以下列方式償還甲方…」等情(見審訴卷第31頁),堪認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對於兩造間有250萬元賠償金關係存在,且該債務未經清償所為之表示,非另行創設獨立於賠償金關係之給付義務,準此,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乃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當日給付被告3萬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匯款2萬元給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益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有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之意。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合法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所為承認積欠被告250萬元債務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之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可參)。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由原告(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為系爭開發案尋覓買家而疲累

之際,脅迫原告,使原告感受急迫性,乘原告急迫而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致原告無故需負擔250萬元之債務,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有脅迫原告之舉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何不法脅迫手段、利用原告之何種急迫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債權):

編號 債權內容(甲方:被告,乙方:原告,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⒈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債權: 如乙方有於112年7月21日前償還甲方第一期款20萬元,則甲方同意乙方應償還之總金額減縮為22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第一期款20萬元,乙方尚應清償200萬元,乙方並應於113年7月9日前將200萬元清償完畢,不得有任何拖延。 ⒉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 如乙方未於112年7月21日前償還甲方第一期款20萬元,則無第1條減縮還款金額之適用,乙方仍應負擔250萬元之清償責任,乙方並應於113年7月9日前將250萬元清償完畢,不得有任何拖延。 ⒊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利息債權: 即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本金245萬元,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債權。(原告先前已給付5萬元,尚未清償本金245萬元) ⒋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債權: 即113年7月10日起至全數債權清償日為止,以本金245萬元,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原告先前已給付5萬元,尚未清償本金245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