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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莊愛梅

莊士頡莊士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莊義雄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27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9年新地普字第090040號)所擔保之新臺幣150萬元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9年新地普字第0900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審訴卷第7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19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為原告未檢附領取分配款之證明文件,故無法領得前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23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函、113年8月28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函為證(見審卷第13-22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其是否能受領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其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銘文生前原從事玉器買賣,於民國86年5月間其兄莊義雄向莊銘文借款周轉,莊銘文並於86年5月間在原告與莊銘文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所,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莊義雄,原約定3個月後還款,然因莊義雄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莊義雄因此復於87年10月28日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銘文,以擔保系爭債權。莊銘文於89年6月10日過世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原告等人繼承,債權額比例各為1/3。系爭土地嗣因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清榮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系爭土地後作成計算書,原告得優先受償各50萬元,被告未就計算書之分配結果提出任何爭執,然因原告已遺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領取分配款,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陳稱: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部分,應請原告提出原本供法院檢視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事實之真偽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23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函、113年8月28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第111907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審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據該所以113年11月4日所登字第113010034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回覆本院,有前揭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9-71頁),前揭函覆之資料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出證據相符。關此部分事實,並據原告莊愛梅於本院審理進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莊銘文是伊先夫,莊義雄是莊銘文之兄長,也是伊之大伯,於86年5月間莊銘文當時係從事玉器買賣,系爭150萬元原欲用以購買貨品,然於86年5月間莊義雄突以電話聯絡莊銘文表示其從事之營造工作需周轉,有急用,若資金未到位即有倒閉之可能,莊銘文因此將購貨款150萬元借予莊義雄,兩人通話時,伊在場,故知情,交付借款之地點為伊與莊銘文當時之住處即台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當時原約定借款後3個月即還款,但未依期限清償,亦沒有約定利息,嗣後約在87年間莊銘文、莊義雄就協議以莊義雄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本院認為上開原告莊愛梅之陳述並無明顯瑕疵,或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又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大致吻合,堪信為真。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