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瑞發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簡朝陽
蔡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有上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5日函文、本院民事庭111年6月14日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5、97、99-101、129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余景登律師為上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簡朝陽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國內公示送達;蔡燕玉住居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綸公司於108年7月8日邀同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上綸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由原告出具保固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擔保,就上綸公司承攬之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北側用地分貨零批服務設施工程」、②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高雄市106-109年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友善育兒空間福山國中(文中17用地)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建築工程」,保證上綸公司履行上開承包工程契約應盡義務。詎上綸公司未依工程契約完工,原告依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110年12月30日墊付款項285,400元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於112年4月20日墊付款項250,000元予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依被告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應如數償還原告及自墊付日起,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付之遲延利息,及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另按上述遲延利息10%,超過6個月則另按上述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惟上綸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清償墊付款項及應計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簡朝陽、蔡燕玉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上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余景登律師,於114年10月
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簡朝陽、蔡燕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本文、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委任
保證契約、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及履行保證責任墊付款項相關函文、催告函及回執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上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僅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綜合卷內事證,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墊付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收 墊付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收 1 285,400元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0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