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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張忠信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被 告 毛心怡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因積欠信貸貸款、卡債,遂於110年9月間央求原告借款予伊償還債務,而原告應允之。嗣原告向原告老闆借款72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以部分交付現金185,000元,部分以陸續匯款如附表共計53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將上開72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於111年6月間分手,原告數次催討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避不見面,並否認曾叫原告去借錢。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無收受原告現金185,000元之消費借貸。而原告雖有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53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然僅附表編號8為借貸,此筆借貸5,000元,伊亦於次日匯款返還原告,其餘款項係因兩造自110年9月同居,互相分擔彼此各項家庭生活支出,或互為餽贈,乃平常之事,交往同居期間,家中房貸款、生活消費均由伊支出,原告僅每月不定期提供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予伊,家中經濟負擔多由伊名下信用卡支應,實際上相關債務均為雙方共同生活所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5月開始交往,至111年6月分手。

㈡原告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金額共計535,000元。

㈢原證1(本院卷一第19-63頁)、4、5、6、7、9(本院卷二第147-171、187頁、第212頁)為兩造之對話。

五、本件爭點是否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72萬元之消費借貸?㈡如否,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成立72萬元之消費借貸?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因積欠信貸貸款、卡債,於110年9

月間央求原告借款以供償還債務,原告向老闆借款72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以部分交付現金185,000元,部分以陸續匯款共計535,000元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73頁、卷二第165-171頁、第187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所示債務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14日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被告:因為玉山和台新已經申請分期還沒分,所以在出帳之前要先還啊,不然怕又有費用。原告:幾號前?費用不是300?。被告:那是玉山。原告:幾號前?被告:

還有1筆這個月剛分還沒啟動,不知道。原告:還沒啟動前繳清不用額外費用嗎?被告:遲繳利息,算天的。原告:週四回公司問看看,金額不到在馬上申請信貸補,先把其他都用掉,剩大筆信貸跟房貸再慢慢處理。被告:你可以先打去讓他評估,評估出最大的金額再去做決定。原告:評估後會不會一直打來問我要不要借。被告:不會你可以決定。原告:小芳是信貸專員?被告:放款。原告:妳找她幫妳利息調最低啊?被告:可以爭取。記得先問國泰才知道你到底能貸多少,我怕你也貸不多。原告:至少能還掉信用卡啊。被告:你確定?原告:應該吧。被告:如果老闆也不借還可以嗎?因為你沒有薪轉。被告:總有辦法的。」(本院卷一第19-39頁);110年9月16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不知道,真的心急想幫忙。被告:先看你今天跟老闆開口的狀況吧,不然只能車貸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均係關於被告於110年9月間積欠銀行債務而無力清償,原告與之討論如何另舉債以還款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積欠國泰、玉山、台新、渣打等金融機構款項,收受附表款項係於清償伊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確實接受原告給付附表款項以償債。至被告辯稱,接受原告的款項以還債務,是原告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借貸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你如果借錢不是要還老闆2萬,租房子不用錢?不用吃喝?如果你有借到錢也只剩下4萬,你分配你自己跟你媽就好,我們出門也要用,你自己吃喝也要,等我有錢再還你72萬」(本院卷一第43頁)、110年11月25日「你那邊還有沒有2萬?先跟你借下禮拜五還你」(本院卷二第165頁)、111年3月19日「原告:玉山有青年創業貸款,可以問小芳好不好貸?需要什麼嗎?被告:不然是我嗎,借什麼錢!我去跟莊借70還你,你搬出去。我不想一直重複這個問題,你也許覺得你有,但我不覺得是我要的。我只要求求你搬出去不是分手,你都做不到了還要我說什麼?你說沒有錢,當初也說你就算借了錢也會搬出去。現在拿沒錢搪塞我,是真的覺得我很好耍嗎?沒有錢是吧?那我就還你錢而已!」、111年3月28日「所以要我去借70還你,你可以立馬搬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由前開對話上下文意,被告數度明確表明將還錢給原告之意思,堪認被告收取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應係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出於原告之贈與或好意施惠之交付。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匯款總額535,000元係被告向其借款,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5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附表編號8部分,本院認定則詳如後述⑶所載,附此敘明。

⑵185,000元現金部分:原告固主張交付現金185,000元給被告

作為借貸款項乙節,惟此部分交付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不應准許。

⑶再查,被告抗辯附表編號8之5,000元,已於110年11月29日以

匯款方式清償,並提出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59頁),且原告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僅稱:此筆5,000元乃清償本件以外之其他債務云云,惟關於兩造間是否仍有其他債務關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故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清償金額為5,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53萬元(計算式:535,000-5,000=53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衡。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72萬元款項,未具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而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已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其餘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之18萬5,000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則其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款項,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本院卷一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1 2021年9月28日 50,000 2 2021年9月28日 50,000 3 2021年9月29日 50,000 4 2021年9月29日 210,000 5 2021年11月5日 50,000 6 2021年11月18日 15,000 7 2021年11月25日 20,000 8 2021年11月28日 5,000 9 2022年2月21日 35,000 10 2022年2月22日 50,000 合計 535,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