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蔡淑娟被 告 蔡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供其償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房貸,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淑貞後,並於100年間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完成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20年,上開事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3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認在案。詎被告事後反悔否認系爭借款及借款條件,而於109年向蔡淑貞提起撤銷抵押權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120年屆期還款之期限。被告對系爭借款已毀約,又不償還系爭借款,被告現竟又將系爭房地脫產,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判決顯失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然為實質之公平且情勢已變更,原告自得請求准予變更系爭前案,回復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借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為120年6月2日,原告應於120年6月2日清償期屆至後始提起訴訟,還款金額再由法院認定。又同一事實及理由,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原告又於112年提出相同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另於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原告並非該案原告,且與本案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經系爭前案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依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再經本院112訴字第986號以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均相同,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與系爭前案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原告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再依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均相同,亦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與系爭前案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系爭前案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借款已毀約,又不償還系爭借款,被告現竟又將系爭房地脫產,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判決顯失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然為實質之公平且情勢已變更,原告自得請求准予變更系爭前案,回復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係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100萬元本息(見審訴卷第11頁)之一般給付訴訟,而非聲明變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核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況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約定之還款期限為何,與系爭房地是否出售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