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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王紹傑訴訟代理人 王俊成被 告 洪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簽立股票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訴外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溫馨公司)股票1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於享溫馨公司上櫃或上市7日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合計轉讓金額為96萬元,被告並保證系爭股票並無設定質權、無轉讓限制或其他法律障礙,及其為有權轉讓之股票持有人。伊已於112年12月2日將轉讓金額96萬元全數給付被告,且享溫馨公司已於113年11月8日登錄興櫃,惟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轉讓金額96萬元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伊,且應依約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伊,惟尚欠轉讓金額96萬元及應付利息未為給付。此外,本件請求金額包含伊已給付之股款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關於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抵充順序,請法院依法審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享溫馨公司上興櫃7日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合計轉讓金額為96萬元。然因享溫馨公司上興櫃7日內,轉讓標的每股未達60元,原告拒不提供身分文件供伊辦理轉讓相關手續,致伊違約,原告不能因當時每股金額未達60元即拒絕受領,亦不得向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又伊於114年1月14日已還款50萬元,應抵充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之96萬元,遲延利息應以46萬元計算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

享溫馨公司系爭股票,以每股60元之價格,於享溫馨公司上興櫃7日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合計轉讓金額為96萬元。

⒉原告已給付轉讓金額96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

⒋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

(被告)同意於享溫馨公司上櫃或上市7日內,無條件將上開1萬6,000股背書轉讓予乙方(原告),並應將乙方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或無條件配合乙方將上開1萬6,000股背書轉讓予乙方指定之人…」、「違約責任:甲方(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遲延將上開1萬6,000股轉讓,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協議書,甲方並應立即將受領之轉讓金額96萬元返還予乙方(原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償還,甲方另應立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等內容(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又原告主張享溫馨公司之股票已於113年11月8日登錄興櫃乙事,業據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堪信為真。而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則依兩造間約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解除,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受領之轉讓金額96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週年利率5%利息,暨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乙事,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因享溫馨公司上興櫃7日內,轉讓標的每股未達60元,原告拒不提供身分文件供伊辦理轉讓相關手續,原告不得向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有如下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19頁):

【113年12月17日】 (原告)月底前麻煩股票過戶完成 【113年12月18日】 (原告)再不回答問題!朋友就算白做了 (被告)好阿 【113年12月27日】 (原告)下週就月底?到現在沒有通知辦理過戶手續

由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享溫馨公司股票登錄興櫃後,有一再催促被告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之事,未見原告拒不提供身分文件供被告辦理轉讓手續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為佐,難以逕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應為有理。

㈢關於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原告50萬元之抵充順序: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原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立即給付」之文義

,懲罰性違約金應優先於原本(主債務)抵充而受償云云(見訴字卷第16至17頁,原告主張之抵充情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則辯稱給付之50萬元應抵充主債務96萬元云云(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主張之抵充情形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被告)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甲方並應『立即』將受領之轉讓金額96萬元返還予乙方(原告),…甲方另應『立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乙方…」等文字(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該約定內容中「轉讓金額9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二筆款項均有「立即」二字,實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得出兩造間就懲罰性違約金有應優先抵充之約定;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改稱:沒有就違約金儘先抵充之順序約定,被告給付50萬元時,沒有約定抵充順序,雙方當時無約定50萬元為何筆款項,關於抵充順序,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訴字卷第46、47頁)。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並未另有約定,且債務人(被告)於清償時亦未有指定抵充之債務等節,堪以認定。因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已給付之50萬元清償款,抵充順序及結果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第三順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股款(主債務)尚未全數受償,該50萬元清償款尚無餘額可供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仍全數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50萬元應優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以上開50萬元應優先抵充主債務96萬元,均非足採。

㈣基上,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50萬元清償款,抵充順序

及結果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依序抵充利息、股款(主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抵充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786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3,786元(51萬3,786元+50萬元),及其中51萬3,786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抵充方式;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抵充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⒈ 抵充順序 逕以全部給付抵充懲罰性違約金 逕以全部抵充股款(主債務) 依序抵充「利息」、「主債務」(股款)、「懲罰性違約金」 ⒉ 抵充情形 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50萬元全數作為抵充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經抵充後,全數清償完畢,已無餘額。 ㈡股款(主債務)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完全未受償。 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50萬元作為抵充96萬元股款(主債務),抵充後主債務餘46萬元未清償,遲延利息以46萬元計算。 ㈡另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㈠被告於114年1月14日給付之50萬元作為抵充112年12月2日至114年1月14日共409日之利息5萬3,786元(計算式:96萬元×5%×409/365,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後,剩餘44萬6,214元(計算式:50萬元-5萬3,786元=44萬6,214元),再抵充股款(主債務)96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股款(主債務)餘額為51萬3,786元(計算式:96萬-44萬6,214元=51萬3,786元)。 ㈡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完全尚未受償。 ⒊ 抵充後 被告 應給付 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786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萬元。 備註 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共446日)之利息為5萬8,652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②96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5萬8,652元=101萬8,562元。 --- 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共37日)之利息約為2,604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②51萬3,786元+違約金5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2,604元=101萬6,390元。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