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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王寶慶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壬祥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變更為陳壬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會議記錄、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賓吉士大樓共有部分暨頂樓屋頂及西側外牆漏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財物受損,系爭房屋前手現與被告進行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239號審理中,並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修復費用甚鉅(案號100-610號鑑定報告書)。因被告表示修繕費用過鉅,經費不足,藉故不願修繕,原告為了解賓吉士大樓財務狀況,作為要求修繕是否退讓之參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下稱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又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議題涉及被告須支付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給賓吉士大樓12樓住戶,及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及商辦樓層需調漲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改收60元等情,被告隨即向系爭房屋前手及原告收取調漲之管理費,惟系爭房屋前手認為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及表決程序、表決同意人數計算,均有違法,對被告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係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再者,被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原告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卻未向其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收取調漲之管理費,由於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關係原告及大樓整體權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另原告於11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前任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陳文世代理原告閱覽卷宗,惟被告於113年5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經法院裁示後再來議處,此已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文件。為此,爰依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1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委託陳文世代

理原告閱覽卷宗,然閱覽文件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無法代理,況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資料,攸關大樓財務事項甚鉅,相關資料更夾雜他人之個人資料在內,被告本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義務。被告為踐行上開義務,認無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實際閱覽之必要。又原告先前僅提出1紙委任契約書,記載「因管委會製作會記帳有疑慮,甲方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授權乙方對管委會進行查帳」等文字,然依該書面內容無從看出原告欲閱覽之具體時間與項目為何,甚無法據此判斷其申請之程序與事項是否符合賓吉士大樓規約,被告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應檢具「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俾供被告判斷是否符合閱覽相關規定以為准駁,惟原告不願依上開程序辦理,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㈡其後,原告固於本件訴訟期間按住戶規約第28條調閱財報相

關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定填載「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向被告聲請調閱附表所示資料,然依系爭辦法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需填具附件所示申請單,載明聲請項目,範圍與用途,以雙掛號郵寄管委會,管委會收件審定有無缺漏,如需補述會以掛號回復申請人。俟資料齊全後,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就必要性與範圍用途為決議。」等語,被告於收到前開原告申請後,已於114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就原告聲請調閱財報案提請決議,決議結果為:原告請求調閱財報之資料已經遺失,故無法提供給予調閱等語,業已否決原告之申請。

㈢被告之財務委員於114年9月11日彙整資料時,驚覺報稅資料

、管理費收據、財稅單、區權會會議記錄、筆記型電腦、監控主機、財報相關文件、銀行存摺等財物均遺失,已前往十全派出所報案。上開遺失物品包含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文件在內,就此而言,該些文件已非被告所管理,被告實無從提供原告閱覽及影印,是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賓吉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於113年4月26日委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陳世文,授權

陳世文按條例第35條規定對被告進行查帳,經陳世文向被告請求閱覽條例第35條所列相關資料,遭被告拒絕後,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請求被告於收文後一星期內通知安排閱覽相關會議、財報文件。

㈢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第28條訂有「調閱財報相關辦法」。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否交付附表所示資料予原告閱覽影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另查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94年09月07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940085732號函釋、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審訴卷第187頁),足證原告為賓吉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本於監督社區公共事務之需求,即可請求被告提出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供其閱覽影印。又原告曾於11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件,經被告收受申請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台端應檢具公寓大廈文件調閱/影印申請表,管委會將依相關規定,審酌辦理等語,後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期間原告又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14年10月13日親至賓吉士大樓管理室提出書面聲請表格,再於114年10月25日以雙掛號郵寄申請書至被告,有存證信函、被告管理委員會函、雙掛號回證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19、131頁、本院卷第105-108頁),被告對原告歷次提出聲請過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理由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件。

㈢被告固辯稱:依系爭辦法規定,申請調閱財報資料,須填載

「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後向被告提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已於114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否決原告之申請等語,並提出114年11月3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查,原告早於113年5月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調閱附表所示資料,但被告以原告應檢具「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書」為申請要件,而拒卻原告之請求,然檢具「公寓大廈文件閱覽/影印申請書」之要件,僅為管理委員會內部自行決議之事項,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時均無就財報閱覽之申請方式有任何規定,直至114年9月27日系爭大樓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住戶規約增加第28條之系爭辦法,明文就大樓財報閱覽之申請制定程序,此為被告當庭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故原告既於系爭辦法增訂前已向被告申請調閱附表所示文件,即無由受其後制定系爭辦法拘束,如此方符合條例第35條規定之精神,從而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應屬有據。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

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被告當庭已自陳:本件起訴前,原告先對管委會某些委員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在該時相關資料尚未遺失,已有提供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40頁),因此賓吉士大樓縱發生財報文件遺失或遭竊之客觀情事,然附表所示文件已於另案偵查案件將相關資料存卷為證,且原告亦當庭表示,關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部分,被告亦可交付交易明細表代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如何提出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乃本案判決後如何執行之方式,要非原告有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末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提供賓士吉大樓文件供其閱覽或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請求被告提出供閱覽及影印之文件 1 111年1月1日至今管理委員會、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出席委託書。 2 11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原始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須補登至最新交易日)。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