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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黃茂澤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羅鴻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因無法辦理信用卡,先後向伊借用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及遠東商銀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做為其消費支付之方式,合計新臺幣(下同)37萬8,200元,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平均分擔費用後,被告負擔18萬9,100元並按月給付伊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然被告迄今僅清償1萬3,000元,尚欠17萬7,100元未償。又被告於110年9月間欲購買新車並已與車商簽定買賣契約,惟其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車貸,故請託改以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間成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並由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車貸以繳納車款,被告則承諾於取得車輛後,將會由其繳納車貸。然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後,卻未按期繳納貸款,伊因此受裕融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89萬3,794元,而負擔必要債務或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證明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及執行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一卷21至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54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6月5日公示送達,於20日後即6月25日生效,本院一卷63頁)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第54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