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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黃徐峰子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被 告 李錦治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告 黃林碧玉訴訟代理人 黃婉柔被 告 湯一平

黃宏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暨解除建築套繪管制。㈡備位聲明:撤銷被告原建物使用執照暨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嗣於訴訟繫屬中先撤回備位聲明,復追加湯一平、黃宏勛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等4人應協同原告辦理(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變更,變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方案(按即民事陳報2狀變更方案5)(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5頁)。核其撤回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基於同一原告欲重建房屋故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宏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與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前因系爭26號建物老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重建,始悉系爭26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為1棟5戶,若欲單獨重建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始得為之,經原告詢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如按附表一所示方案進行使用執照之變更係合於相關規定,惟需經系爭使用執照1棟5戶之全體同意始可為之,系爭使用執照1棟5戶,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李錦治、黃林碧玉、湯一平、黃宏勛等4人(詳如附表二),惟經原告向被告4人請求偕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惟被告均稱倘同意原告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將使原有如被告等人各自所有建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均成違建,故均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此已使原告無從於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是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土地及處分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4人應協同原告辦理(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8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變更,變更內容如附表所示方案(按即民事陳報2狀變更方案5)。

二、被告則以:

1.李錦治、黃林碧玉、湯一平部分:原告所有系爭26號建物與被告4人之建物使用執照,均為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一棟5戶,原告自行將系爭26號建物拆除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重建係因建築法之限制,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又就附表一所示方案之可行性尚有諸多疑義,李錦治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附表一所示方案之可行性,據其函覆需檢附建築師簽證圖說,始可判定。足見,附表一所示方案是否為可行之使用執照變更方案,需由原告先就該方案檢附建築師簽證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判斷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規,因原告未就附表一所示方案檢附建築師簽證,故尚無從確定是否可行,亦無法達到原告欲在系爭58-56地號土地重建房屋之目的,原告之訴既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宏勛部分:僅限於未讓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58-84地號土地)及所有同段1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權利受損原則下,伊始願同意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方案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並願配合相關建管處程序申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之8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39建號即系爭28號建物為被告湯一平所有。

㈢坐落同段58之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之84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40建號即系爭30號建物為被告黃宏勛所有。㈣同段58之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系爭58之8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錦治所有。

㈤同段58之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6建號(下稱系爭2號建物)為被告黃林碧玉所有。

㈥系爭26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乃為系爭使用執照,該使用執

照上所載基地為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8之5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以及同街32巷2號、4號,層棟戶數為地上3層1棟5戶(下稱系爭建物),又同段58之59地號土地嗣於民國63年間併入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58之83至58之87地號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對妨害人請求除去,是為除去妨害請求權。所謂妨礙,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不法侵害」阻礙所有權人致其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意,其需現尚繼續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之拒絕係行使正當權益者,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變更。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拒不配合其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已

使其無從於系爭58-56號土地重新建築房屋,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嚴重侵害伊使用及處分土地之權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坐落同段58之59地號土地於61年2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貴主所有,坐落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貴主所有,坐落同段56之59地號土地再於63年間併入同段58之56地號土地後,同段58之5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58之83至58之8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審訴第622號卷第63至73頁)。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李貴主,申請使用執照時層棟戶數為3層1棟5戶,有系爭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頁)。足見是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貴主以其所有之該土地及同段58之59地號土地合併為1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並就系爭建物共同申請同一使用執照,為3層1棟5戶之建物,又此造成原告因建築法規規定無法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即無從於所有之系爭58之56地號土地上重新建造新屋,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2.理諸原告於63年購置系爭26號建物之始(參見審訴卷第43-55頁),該建物受系爭使用執照規制為「一棟五戶」之客觀狀態即已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本應受相關建築法規之限制,此乃法律所強制,非被告等人所造成。原告忽視上開法規限制,逕行拆除系爭建物,致陷入無法獨立變更使用執照或重新申領建築執照之窘境,此種所有權受限之不利益,悉係基於法規規定及原告自身處分行為所致,與被告等權利之行使殊無干涉。況原告雖提出附表一所示變更方案,然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1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986630號函示意旨(見本院卷第165-168頁),該方案是否合於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等規定,悉以建築師簽證之圖說為審查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經由建築師認證之相關圖說供核,本院自無從據以判定該方案是否具備行政法規上之可行性,原告執此主張,自難憑採。

3.另參酌,兩造建物係原起造人李貴主合法興建後,由被告等人分別繼受取得附表二建物及系爭使用執照之權利義務,均屬合法之權益保障。現行法令並無規定被告等人應犧牲其既有建物之合法權益,無條件配合原告之重建需求而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況原告所提附表一方案,既未檢附建築師簽證圖說,是否適法已屬未定,業如前述,亦無從確認能否確保被告等人原領執照之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準此,被告李錦治、黃林錦玉、湯一平等拒絕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猶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李錦治、黃林錦玉、湯一平等人拒絕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係屬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4.至被告黃宏勛雖具狀陳稱:倘不使其所有系爭58之8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建號建物受有損失,伊始同意按附表一所示方案,配合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獨立出照云云。然觀其所為表示,乃附有「不使其受有權益損失」為條件之同意,非謂無條件受領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方案,既未檢附建築師簽證圖說,致該方案是否具備行政法規之可行性,抑或是否損及被告黃宏勛之合法建物權益,悉屬無從判斷,業如前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黃宏勛所設之前揭前提條件業已成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黃宏勛所附條件既未實現,應認其亦屬拒絕原告協同辦理變更之請求。核其拒絕行為,與其餘被告李錦治、黃林碧玉、湯一平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非不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黃宏勛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4人協同辦理系爭使用執照變更,變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變更使用執照方案:變更使用執照,五戶共同辦理,單獨分割出原告黃徐峰子(系爭58-56地號土地)。其他4戶維持原使用執照不變,繼續日常生活;目前就只有原告要蓋房子,同段58-85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部分,原告黃徐峰子願意放棄,自己法定空地不夠的部分,內縮系爭58-56地號土地基地面積。(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附表二:編號 人別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 所在土地 法定空地面積(單位公頃) 備註 1 黃徐峰子 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4 原告 2 李錦治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同區段58-87地號土地 0.0023 被告 3 黃林碧玉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同區段58-86地號土地 0.0004 被告 4 湯一平 高雄市○○區○○街00號 同區段58-83地號土地 0.0004 追加被告 5 黃宏勛 高雄市○○區○○街00號 同區段58-84地號土地 0.0004 追加被告 6 空地無建物 同區段58-85地號土地 0.0042 被告李錦治所有

裁判案由:變更使用執照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