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楊博文被 告 楊宗祐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2人歷來因照顧父母、財產分配等
事項,素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開始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上以帳號名稱為「A02」(@user-cy9xp8zt5q)之帳號(下稱A帳號)連續發布逾10部影片,不斷以原告個人姓名作為影片之標題,並在影片中公布原告本人樣貌、原告父母親樣貌、原告胞姊即訴外人楊瑞玉之姓名、公開原告之居住地址、當時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而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認定確實係由被告本人所散布,並認定被告散布原告個人資料於YouTube上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行為,進而認定被告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高少家法院後續並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2號裁定作成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期1年(113年3月19日起算至114年3月18日到期)。
㈡又於相同期間(同為112年3月間),有其他YouTube使用者名
稱「A02」(@user-oi8zs7dyle)(下稱B帳號)及「@yang882501」帳號(下稱C帳號)分別在該平台上以與前揭所述由A帳號所使用之相同手法散布原告個人資料,且無論影片呈現方式、下標題之慣用語句及影片備註欄架構均屬相同,加諸所散布之内容又係僅有刑事另案偵査階段由被告及其配偶作為當事人所出具之案件書狀資料(因偵查不公開,除被告之配偶交予被告以外,無任何人可取得該份資料並加以散布),及僅有當事人得以知悉之保護令裁定案號(因保護令事件依法為不得公開事件,除案件當事人以外,無任何人得以知悉)等,應可認定B、C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並以此不法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㈢承上,被告藉由A、B、C帳號所發布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
),以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散布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個人資料洩漏,並使原告受有隱私權之嚴重侵害,進而損害原告名譽權,更同時構成家暴行為。被告主觀上即係希冀藉由網路力量公審原告,自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故意,且其行為已明顯違反既存之法律秩序,已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係於具有易於傳播、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瀏覽等性質之YouTube遂行不法侵權行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公開刊登原告之姓名、特徵、聯絡方式、家庭、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應為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此外,被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臉書上以「YangYork
」帳號於「反不良檢舉魔人」臉書社團内辱罵並公開原告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即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28號起訴書以被告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將被告起訴(下稱系爭15128偵查案件),被告應已可以知悉於網路上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及為不實指控,係不法之行為,猶於YouTube上傳系爭影片並散布如原證1、原證3、原證4影片備註欄位所載之文字,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故意。
㈤由原證1、原證3、原證4所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上傳系爭影
片係在公開之網站中,任何人都可以觀覽,由影片編號1至影片編號28所累積觀看人數,全部已累積高達4,448次,足見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觀覽者甚多。甚至原告過去曾因被告在網路上誣指其為「檢舉達人」,而導致原告在住家附近受到不詳人士拿電擊棒恐嚇,而深感恐懼。原告甚至於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後,終日擔心害怕會有其他有心人士循被告所洩漏之原告之個人資料内容,傷害原告及其家人,而惶惶不安,原告並因此罹患焦慮症進而導致產生心悸症狀就診數次,至今仍在持續治療而未痊癒,足認已對於原告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進而承受龐大之心理壓力,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為原告所舉證不足以證明受有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係基於被告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原告隱私權、名譽權損害甚鉅,且原告因而深感恐懼而患有焦慮症,至今仍需繼續治療,因而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28部影片分為各別獨立之侵權事件(因各在不同時間上傳影片,且各部影片之觀看人數亦不相同),分別以每事件最高20,000元計算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雖曾以YouTube之A帳號發布原證1影片、B
帳號發布原證3影片、C帳號發布原證4影片,惟被告所發布之系爭影片並無涉犯之個資法第20條及第41條罪嫌,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自111年6月間私自持鐮刀將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父親即訴
外人楊清常帶走後,對被告提出一連串民刑事訴訟,而被告因為人在台東馬偕醫院照顧母親即訴外人王麗凰,為了方便跟訴外人田崧甫律師討論案情及保存證據,故將為了訴訟需要之本件影片上傳至YouTube平台,但因為不知道如何加密影片,一開始沒有關閉公開功能,但後來因原告以本件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警詢時,隨即關閉公開之功能,後來更經調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確屬有據,並對被告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4681偵查案件)。
㈢嗣原告竟又再就本件起訴事實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資法第20條及第41條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並無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被告雖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15128偵查案件起訴被告涉犯個資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但被告該案所涉之犯罪行為時間點為112年11月13日,顯然發生在本件系爭影片之發布時間(112年3月間)之後,故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以「YangYork」帳號於「反不良檢舉魔人」臉書社團公開原告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經高雄地檢署起訴涉犯個資法之事實來推論被告於112年3月發布本件系爭影片時,應可知悉於網路上發布本件影片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不法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原告之推論顯然錯誤。
㈤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惟原告
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曾以YouTube之A帳號發布原證1影片、B帳號發布原證3影片、C帳號發布原證4影片,有影片光碟、整理一覽表、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9至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個資法第29條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係指非公務機關如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使個人受有損害,即須由非公務機關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減輕受害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所上傳系爭影片確實有原告之姓名、特徵以及住址等
個人資料,有影片光碟、整理一覽表附卷可參,上開資料既攸關個人私密生活領域,尤以現行社會通訊技術發達,如經不相關人士取得,恐遭致不必要之打擾或利用,被告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未予適當遮掩及公諸於YouTube平台,將使不特定人得悉原告之個人資料,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與律師討論相關案情、平時習慣上傳檔案保存資料及忘記關閉公開云云,然以被告自陳平時習慣上傳檔案保存資料,理應知悉影片可選擇設定為公開或不公開,更應注意其內所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不得一併公布,本院審酌系爭影片內容既有原告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自屬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影片無疑,自不得任意公布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YouTube平台,否則不僅原告個人資料將眾所周知,也將成為指摘攻擊之對象,詎仍未檢查所上傳影片內容,其就該項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堪以認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65年生,大學畢業,擔任品管工程師;被告則為61年生,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審訴卷第155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03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審訴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