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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龔湘詒被 告 莊彥倫訴訟代理人 張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莊智宇)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雙方於111年10月19日結算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78萬5,000元,並約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每月15日償還3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每期開立到期日為每期還款日後月10日之本票,待每期還款後,再逐次歸還。然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期償還,屢次催繳,仍未償還,應視為全部到期。故扣除被告已清償10期之3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248萬5,000元,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借據影本、與借據內容相符之本票、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核實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萬5,000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