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郭秀琴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吳仲軒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7歲起即與訴外人吳兆東共同生活,吳兆東之原配偶
即訴外人吳陳玉英死亡後,吳兆東復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吳兆東,僅借名登記在吳陳玉英名下,吳陳玉英於95年8月20日死亡時,吳兆東與原告因憐憫被告年幼,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繼承取得,惟吳兆東已於95年10月19日寫下如附表二所示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具切結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但吳兆東如過世,被告仍應對原告照顧孝道,如有能力工作賺錢,除留部分自用外,其餘應交予原告維持家庭生活等文字,經原告、吳兆東及相關子女均簽名蓋印於其上。
㈡其後,兩造與吳兆東於104年10月1日再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
「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吳兆東過世後,被告仍須負擔原告各項生活照顧起居之扶養責任,如有違反,被告應無條件將已過戶予被告之全數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等內容。
㈢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多年來不曾履行系爭具切結書、系
爭增補協議書所載應照顧原告之約定,吳兆東曾於104年9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出面處理問題,且後續原告係因於106年間遭被告毆打,方搬出系爭房地與女兒即訴外人A02同住,最近原告更發現其留於系爭房地之物品均遭丟棄,在在可見被告長期未盡照顧原告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具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吳陳玉英之遺產,並非吳兆東所有,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又伊係因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非基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所述之經吳兆東贈與,蓋吳兆東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贈與予伊之權利。此外,伊與原告同住期間,伊均有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且原告於106年間搬出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其與女兒A02自行在外購屋,方搬出與其子女A02同住,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伊毆打;況且伊當時除口頭通知原告回來讓伊得以照顧外,亦有於107年1月間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讓伊照顧,而迄今系爭房地內仍保留原告及A02之房間,供原告返家居住,是伊並無不照顧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具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6-27、37-38頁):㈠吳兆東原配偶為吳陳玉英;吳陳玉英於95年8月20日死亡。
㈡被證1之遺產分割繼承書協議於95年9月1日做成,內文略以:
左列記載之土地(含系爭房地)原係吳陳玉英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同意分割繼承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之內容。
㈢原告與吳兆東於95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
㈣系爭具切結書於95年10月19日簽訂。
㈤系爭增補協議書於104年10月1日簽訂。立約人為吳兆東、原告、被告。
㈥吳兆東於106年1月18日死亡。
㈦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日期及原因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多年來不曾履行系爭具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應照顧原告之約定,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5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盡照顧原告之責,而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5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具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事項,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盡照顧扶養之責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從本件時序以觀,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吳陳玉英於9
5年8月20日死亡後,吳陳玉英之繼承人於95年9月1日做成遺產分割繼承書協議,其中包含「系爭房地原係吳陳玉英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同意分割繼承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而後,吳兆東、原告及相關子女等人於95年10月19日再簽訂系爭具切結書,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被告則應履行應照顧原告之承諾,有系爭具切結書在卷可佐(鳳補卷第15頁),系爭房地嗣於95年11月間、96年1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登記日期與原因欄所示)。又吳兆東曾於104年9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地係吳兆東借名登記在已故配偶吳陳玉英名下,經吳兆東預作安排,讓吳兆東之子女均拋棄繼承,由被告以辦理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而被告應持續照顧吳兆東及原告之生活起居,然被告現對吳兆東及原告不聞不問,不僅未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必要花費,更連同房屋之水電費也要吳兆東及原告一起平分,而與傳統孝道精神有違,故特以此律師函令被告前來與吳兆東商談相關後續事宜,否則吳兆東自當依法主張權利,且不排除撤銷贈與而將房地取回」等內容,有颺理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律師函在卷可佐(鳳補卷第19頁),其後,吳兆東、原告、被告對此已於104年10月1日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可見開頭載明:就丙方(即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已簽訂「切結書」,三方同意另行訂立補充協議內容等語,併參以上開事證與發生經過,可知系爭增補協議書內所稱「甲方已將名下財產贈與予丙方,並完成登記在案」,確指系爭具切結書已有出現於內文中之系爭房地無訛,且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3、5條內容均在在彰顯被告如不履行照顧原告之扶養責任,則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亦與系爭具切結書所載被告應履行照顧原告之承諾意旨適相一致,此情復經證人即系爭增補協議書之見證人A01到庭證稱:協議書所稱名下財產即為吳兆東當時所居住的林園房地,地址為○○區○○路○號(即系爭房地)。當時吳兆東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有附條件,即被告要扶養原告,所以才有該份系爭增補協議書等語在卷(訴字卷第136-139頁),暨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104年10月1日,與上開律師函發文日期104年9月16日,僅相距約半月之久,時間甚近,則被告應係基於與吳兆東協商該等律師函中所述內容,方與吳兆東、原告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綜此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協議書內容載有「被告若違反照顧原告各項生活照護起居之扶養責任,即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條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仍願意簽署,自應受此協議書合意約定內容所拘束,亦即倘若被告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未對原告履行扶養責任,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惟原告雖已於106年間搬離系爭房地,且主張被告長年未盡照
顧扶養之責等語,此經被告抗辯:當時除口頭通知請原告回來讓伊得以照顧外,亦有於107年1月間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讓伊照顧等語,且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佐(訴字卷第57-59頁),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見:您(即原告)與A02姑姑於小港區購買新屋後,於106年10月搬住新屋,致仲軒(即被告)無法像以前一樣日常照顧,為遵先祖父照護奶奶之遺願及盡仲軒之孝道,若在您兩位親生女兒照護及扶養之時,仍有需仲軒來照護,即請奶奶回來系爭房屋住,讓仲軒在工作及照顧兩幼兒之同時,定會努力照護及扶養等文字,並留下被告之電話號碼於文末,堪認被告所稱伊有表明願意接原告回到系爭房屋居住、照顧,並無不盡扶養之責等語,係屬有據,而堪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女兒A02證稱:原告有收到此封信函,有與伊討論內容,但伊等沒有跟被告表示說要回去住,因為之前有吵架,就沒有再往來等語(訴字卷第156-157頁),可見原告係因先前糾紛(詳後述),對被告心生芥蒂,故自己並無返回系爭房地,再與被告同住、接受被告扶養之意願,而非被告有何不願照顧、扶養原告之情。
㈣復觀證人A03到庭證稱:我從76年起,就與兩造、吳兆東、吳
陳玉英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無將原告趕出去,是原告與女兒A02自己出去看房子。A02買了小港區房地後,原告就和A02一起搬出去了,時間大約是106年7、8月間,當時吳兆東已經過世(訴字卷第164、176-177頁),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時,她跟A02的房間都還有幫她們保留著,因吳兆東當時有說原告跟A02如果沒有嫁,要住到什麼時候都一定要讓她們住,所以到現在這兩間房子都還有幫她們留著(訴字卷第166頁),吳陳玉英過世後,被告有扶養吳兆東跟原告,當時被告已經生了2個小孩,因被告要上班,故係由被告之太太買吃的,或是交代我買,我買回來後,再跟被告算錢等語(訴字卷第16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及意願,然原告於吳兆東過世後,即自行選擇搬離系爭房地與女兒A02同住,而未繼續接受被告之照顧;迄今系爭房地仍保留原告之房間,供原告隨時返回居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扶養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原告固曾提告被告及訴外人王鼎清於106年10月12日某時許
,將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地冰箱內之米、糖、鹽等日常生活使用物品丟棄,及被告曾進入原告房間,有作勢毆打原告之舉,涉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被告與王鼎清僅是本於保持冰箱儲放物品之空間清潔,而將過期物品丟棄;再者,當日被告雖有情緒激動,大聲咆哮及灑落物品之舉,然並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毆打原告舉動,且一度示意王鼎清離開原告房間,並抱住王鼎清示意其冷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王鼎清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且一開始被告係為勸離王鼎清,其後則是要與原告理論冰箱物品問題,尚與無故侵入住居罪「無故」之要件有間,故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79-85頁),併參諸證人A03證稱:當時原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地,因為訴外人王鼎清想要清理放置在冰箱10幾年的物品,共整理出3袋黑色塑膠袋後,拿去外面放,剛好原告回來,因為此事而與王鼎清吵架。被告站在外面要幫他們講和,結果越吵越兇,我就擋在門外,不讓被告進去,結果原告去提告被告、王鼎清傷害(訴字卷第168、178頁),原告搬出後,偶爾還是會回來系爭房地,會帶她的孫子來。依我的印象,兩造間關係很好,唯一的糾紛就是原告提告的那次,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語(訴字卷第179頁);證人A02亦證稱:除了106年10月12日這次的糾紛外,兩造即無其他糾紛,於系爭事件後,原告就沒再回去。從收到被告系爭存證信函到本件原告提告之時間,兩造均無往來,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在114年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158頁),可知原告雖於106年10月12日返回系爭房地時,曾與王鼎清及被告發生系爭事件,然當時被告係立於勸和之一方,並無與王鼎清共同傷害原告之意,且此糾紛係發生於一時,後續兩造再無其他衝突,而先前兩造關係亦無不睦之情,均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自不能因系爭事件之發生,即認定被告並無照顧、扶養原告之意,況被告已於107年1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其有照護及扶養原告之意願,並已留下手機電話供原告隨時聯繫,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可與被告協商、溝通照護扶養之事,然從證人A02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係因發生系爭事件後,原告心有芥蒂,故已長年未與被告往來。綜上各情以觀,固然原告從106年10月間搬離系爭房地後,即未再受被告照顧、扶養,然此應係原告自行不再與被告聯繫、往來之結果,而非被告無照顧、扶養原告之意願。復依原告所舉之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照顧原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具切結書、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吳兆東無從贈與予被告乙節,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段○○○地號) 全部 A06 95年11月8日、分割繼承。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段○○○地號) 全部 A06 95年11月8日、分割繼承。 ⒊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段○○○地號) 全部 A06 95年11月8日、分割繼承。 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段○○○○建號,門牌:○○路○號) 全部 A06 96年1月12日、第一次登記。附表二:95年10月19日作成之系爭具切結書內容(鳳補卷第15頁,訴字卷第67頁)
一、○○鄉○○村○○路○號○○○○段○○○、○○○、○○○土地三筆所有權登記A06繼承。經95年10月11日家庭會議說明後,決議A06要履行承諾條件如后: ⒈本住宅是亞公、亞媽辛苦建造的。不論如何,該宅只能修建,不可出售、借貸,否則違背公媽遺言慎之。 ⒉亞公吳兆東如過世,A06應對奶奶A04照顧孝道。如有能力工作賺錢,除留部份自用外,其餘交給奶奶維持家庭生活。 ⒊若奶奶年老體衰,仲軒自負家庭責任,對奶奶照顧孝道盡子孫之責。不可送養老院,直至奶奶往生為止。 ⒋仲軒如違約、忤逆之孝,不予照顧,奶奶可向法院提出控告。
附表三:104年10月1日作成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鳳補卷第17頁)立協議書人: 吳兆東(以下簡稱甲方) A04(以下簡稱乙方) A06(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丙方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已簽訂「切結書」,三方同意另行訂立補充協議內容如下,以資遵守: 第一條: 本協議書視為丙方所簽訂「切結書」之一部分,與本協議書具有同等效力。上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倘與本協議書有抵觸之處,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為主。 第二條: 甲、乙方年紀老邁,甲方已將名下財產贈與予丙方,並完成登記在案,為保障甲方及配偶乙方日後老年生活,約定由丙方負責照料甲、乙方夫婦之生活起居,爰增訂本協議書各項約定,全體立協議書人應確實遵守本協議書之約定。 第三條: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丙方負責甲、乙方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及負擔甲、乙方生活所需費用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就醫、醫療保險、生活起居、食衣住行、水電瓦斯費用、房屋土地相關稅費、拜拜供品、其他與生活相關之一切費用),恪盡孝道,使甲、乙方獲得完好之生活照顧。 第四條:略。 第五條: 甲方於百年歸老過世後,丙方仍應對乙方繼續履行本約所訂各項生活照護起居之扶養責任,如有違反,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前已過戶予丙方之全部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乙方,相關過戶登記稅費均由丙方負擔,絕無異議。 第六條:略。 第七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