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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李琇綉被 告 曾祥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之帳號,介紹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豪成投資」APP,復由自稱「客服人員唐宜慧」、「陳國棟老師」之人向原告佯稱:已成功申購243張股票,尚有52張未補足金額,將違約交割並遭罰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相約於113年4月6日、1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之「豪成投資工作證」、「豪成投資收款收據」(該收據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及「陳奕承」、「王俊凱」署名),接續於113年4月6日13時45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佯裝為豪成投資外派專員「陳奕承」、「王俊凱」,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各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2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陳奕承」、「王俊凱」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贓款丟入詐欺集團成員派遣等待之車輛副駕駛座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6、20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面交過程之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面交過程,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工作證)、被告所交付之豪成投資收據影本2張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荟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62800號卷第19至24頁、第33至38頁、第42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

6、209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