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陳寶珍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莫玉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8)及其上同段2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23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5,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權契約)約定自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起3年內,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被告之買回權消滅;復約定買回權期間原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即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租約租期於買回權期間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兩造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3月至112年1月期間即陸續有欠租情事,且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額已達2月以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限期繳納欠租仍未給付,原告並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均無意見,惟先前伊遲繳租金時,欲透過系爭房地買賣代辦公司即訴外人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人員聯繫原告,昇浤公司人員都說遲延租金沒關係,也不願告知伊原告聯繫方式;又伊自112年12月起均未繳納租金,係伊另行請教律師後,經律師告知因兩造尚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中,故先不用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買回權契約,由被告以110萬
元出賣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另約定自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起3年內,被告得以39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被告之買回權消滅;復約定系爭租約,如被告有拖欠租金則被告之買回權消滅。嗣被告並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均未給付任何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原告。
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寄發臺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有收受該函。
㈤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催告被告
於書狀送達後5日內依兩造間租約如數補繳積欠之租金,如未補繳則於書狀送達後1個月終止租約,被告有於系爭前案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前收受該書狀。
㈥原告於系爭前案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買回權契約訂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因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即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卷第33頁),首堪認為真。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已於系爭前案以書狀催告被告如數補繳,如未補繳則於書狀送達後1個月終止租約,被告已於系爭前案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前收受該書狀,惟被告迄今全未補繳積欠之租金,原告復於系爭前案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㈥),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欠租數額已達2月以上,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陳其未依約繳納租金之原因,縱令屬實,既不能舉證昇浤公司或該「律師」為原告之代理人,自仍無礙於本院前開就系爭租約因被告欠租數額達2月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