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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周福祺被 告 李承恩

呂文佑

吳玄錫即吳炫錫

潘進貴

吳銘偉

張崴垣紀淳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連帶負擔十分之6,被告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連帶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00元為被告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60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文佑、吳玄錫即吳炫錫(下稱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張崴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呂文佑、吳玄錫、潘進貴目前在監執行,以本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李承恩負責尋找人頭帳戶、操控車手領錢及指示控車成員監視車手,呂文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帳戶使用,吳玄錫、訴外人張瑞茂於收款後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潘進貴、吳銘偉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操控車手團活動,紀淳凱則負責收受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原告點選LINE連結後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瑞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潘進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遭張瑞茂、潘進貴提領並轉匯至呂文佑帳戶,因而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承恩以:我願意還180萬元,但現在我只能分期等語。

㈡、紀淳凱以:原告的錢與我無關,我沒有碰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呂文佑、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張崴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其嗣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於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瑞茂名下銀行帳戶、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潘進貴名下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所載證據,即對話內容、匯款收據、張瑞茂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呂文佑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文佑111年1月18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潘進貴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進貴111年1月22日提領監視器畫面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

1、原告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部分:張瑞茂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先由張瑞茂提供予吳玄錫,吳玄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再將該帳戶作為供詐欺犯罪所用。而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至張瑞茂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係由:⑴張瑞茂依照吳玄錫指示,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臨櫃轉帳150萬元至呂文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張瑞茂合作金庫帳戶內64萬8,400元轉入呂文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呂文佑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許、111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64萬8,4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除有前揭原告所提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原告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21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潘進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由吳銘偉於111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開車搭載吳玄錫、潘進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由潘進貴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款項予吳玄錫,再由吳銘偉開車搭載吳玄錫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地點,由上游成員派人收取之等情,除有前揭原告所提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他們是共同正犯,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沒有間斷等語,然原告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出獄後加入該車手團」(附民卷第8頁),審酌原告本件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點係於111年1月間,斯時張崴垣既仍在監所執行而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張崴垣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或客觀共同行為分擔。復由前述原告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後續轉匯、提領及層轉之過程,原告對李承恩、呂文佑超過120萬元之請求,對潘進貴、吳銘偉超過60萬元之請求,及對紀淳凱請求180萬元之部分,均未具體舉證證明李承恩、呂文佑、潘進貴、吳銘偉、紀淳凱對原告此部分損害結果有何主觀共同加害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從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吳玄錫向張瑞茂索取銀行帳戶及指示張瑞茂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呂文佑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李承恩收取現金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120萬元;潘進貴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吳玄錫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吳銘偉開車搭載潘進貴及吳玄錫提款與轉交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60萬元,均分別與原告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遭詐欺而受有120萬元損害部分之事實,所參與之人除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外,尚包括張瑞茂及李承恩上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可參,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得認定有5人,其等均應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引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4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5=240,000元)。

2、原告業於112年7月31日就本件以20萬元與張瑞茂調解成立,約定張瑞茂自112年9月10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拋棄對張瑞茂之其餘請求,但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7-48頁)。上開原告與張瑞茂調解成立部分,因低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依法應分擔額24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差額部分即4萬元,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就該差額即不得再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原告就其損害120萬元應扣除上開差額4萬元;此外,原告自承目前已收受張瑞茂清償款項共計9萬元(訴字卷一第606頁、訴字卷二第206頁),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償之金額而為107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40,000元-90,000元=1,070,000元),原告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最後寄存送達至吳玄錫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45頁),故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承恩、呂文佑、吳玄錫連帶給付107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紀淳凱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