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劉世閔被 告 張崴垣
李承恩
呂文佑
張瑞茂
王奕萱
曾家群
蔡鎮全
鄭智文戴宇泓徐嘉鴻
張智盛
鄭竹君
余士宏紀淳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被 告 陳家霆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潘進貴
吳銘偉
穆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瑞茂、吳玄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瑞茂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被告吳玄錫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瑞茂、吳玄錫連帶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玄錫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崴垣、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徐嘉鴻、張智盛、潘進貴、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承恩、鄭智文、戴宇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原告加入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月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張崴垣、李承恩、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曾家群、蔡鎮全、鄭智文、戴宇泓、徐嘉鴻、張智盛、鄭竹君、余士宏、紀淳凱、陳家霆、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下稱吳玄錫)、潘進貴、吳銘偉、穆正傑參與詐欺犯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從所有被告的帳戶中隨機挑一帳號給原告匯款施行詐騙,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提領款項後再層轉給上游組織,從中賺取高利潤傭金,被告都是共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李承恩以:我原先願意以30至50萬元跟原告和解,現在不用調解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家群以:原告是於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間被騙,但我是同年4、5月才開始領錢,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不是我拿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蔡鎮全以:原告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鄭智文以:這些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也不是由我提領,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跟我沒有直接關聯,我的刑事判決中也沒有提到要我賠償這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戴宇泓以:刑事案件中沒有提到我要賠償,我也不清楚這些金額是如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鄭竹君以:原告的錢沒有經過我的帳戶,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余士宏以:我是1月底、2月初才比較常跟李承恩聯絡,原告受騙跟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紀淳凱以:刑事判決寫的很清楚,是張瑞茂提領交給吳玄錫,這兩個人我不認識,原告的錢我沒有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陳家霆以:我無法接受,刑事判決中也沒有提到我,原告的款項沒有經過我,跟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吳玄錫以:我要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穆正傑以:我要跟原告和解,但金額原告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張崴垣、呂文佑、張瑞茂、王奕萱、徐嘉鴻、張智盛、潘進貴、吳銘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其加入名為「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下載投資程式Bit-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惟查,原告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僅其中50萬元,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0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瑞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張瑞茂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及於111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玄錫,此有原告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案件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情節,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中,僅50萬元與張瑞茂、吳玄錫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有因果關係,至原告其餘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是匯款至非本案被告申辦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附民卷第13-15頁、第19-21頁、訴字卷一第471-472頁),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該些帳戶與本案被告行為之關聯,抑或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共同行為分擔,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是原告向張瑞茂、吳玄錫請求損害賠償超過50萬元之部分,及原告向張瑞茂、吳玄錫以外其餘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張瑞茂、吳玄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瑞茂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吳玄錫收取現金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50萬元,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張瑞茂、吳玄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至張瑞茂之居所,另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吳玄錫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5頁、第135-137頁),故原告併請求張瑞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吳玄錫自112年8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瑞茂、吳玄錫連帶給付50萬元,及張瑞茂自112年7月27日起、吳玄錫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玄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吳玄錫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