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被 告 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被告德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上開3公司下稱德雄等3公司)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訴外人趙永銘受僱為德雄等3公司送貨。德雄公司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營業用汽車保險(保險單號:1660第00000000號,下稱甲保約)及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乙保約)。甲保約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保險標的包括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保險種類含雇主責任保險。
㈡德運公司就訴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鋼板,於1
01年11月6日指派德雄公司所有之A車交趙永銘載貨北上,趙永銘於同日駕車運送中與第三人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車(下稱B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趙永銘向德雄等3公司請求,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前述3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德雄等3公司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同為趙永銘雇主,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德雄等3公司應給付趙永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272,985元(含醫藥費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元,殘廢失能補償1,373,460元)、退休金2,322,396元及利息確定。
㈢前案判決確定後,德雄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前給付趙永銘完
竣,嗣德雄公司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此2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依甲保約給付德雄公司2,272,985元及利息確定。原告代為扣繳德雄公司10%之利息所得19,532元,而於113年7月22日給付德雄公司2,272,985元及利息,共2,508,422元。
㈣德雄公司給付趙永銘完竣後,被告同免責任,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德雄公司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間之内部分擔向被告求償,卻未為之,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德雄公司,依甲保約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德雄公司對被告請求内部分擔額。因德雄等3公司並未約定賠償義務分擔額,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由德雄等3公司各分擔832,661元【計算式:757,661元(前案判決給付2,272,985元÷3=757,661元,元以下捨去)+75,000元(111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5,766元,請求75,000元)】等語。
㈤爰依甲保約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4條、第28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83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雄大公司應給付原告83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代位德雄公司因系爭事故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前案判決趙永銘係基於職業災害之事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關項目之補償及退休金,德雄公司未因此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且德雄等3公司同屬家族關係企業,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就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始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此與損失賠償請求權無關,原告依約理賠德雄公司後,無權代位德雄公司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26-127頁):㈠德雄公司前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保約及
乙保約。甲保約保險期間為101年3月21日中午12時至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保險標的包括A車,保險種類包括雇主責任保險。
㈡德雄等3公司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趙永銘有為德雄等3公司運送貨物。
㈢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將鋼板交由德運
公司運送,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之A車交予趙永銘載貨北上,趙永銘於同日駕駛A車與第三人駕駛之B車發生追撞之系爭事故,趙永銘因而受有體傷。
㈣前案判決認定德雄等3公司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
物,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同為趙永銘雇主,就其依勞動基準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判決德雄等3公司應給付趙永銘職業災害補償2,272,985元(含醫藥費補償33,275元,工資補償866,250元,殘廢失能補償1,373,460元)、退休金2,322,396元及利息確定。
㈤德雄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10月27日前給付趙永銘完竣,德雄公司未向被告求償。
㈥另案判決原告應依甲保約給付德雄公司2,272,985元及利息確定。
㈦嗣原告代為扣繳德雄公司10%之利息所得19,532元,而於113
年7月22日給付德雄公司2,272,985元及利息共2,508,422元。
㈧甲保約第15條(代位)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項約定:前項第三人為被告之家長、家屬、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德雄公司對被告是否具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德運公司、雄大公司各給付原告832,661元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德雄公司對被告未具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
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民法未規範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內部分擔、求償規定,可
否遽謂皆屬法律漏洞,而一律具類推適用基礎,已屬有疑。次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規定,而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固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所肯認,揆其理由乃: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然德雄等3公司既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同為趙永銘雇主(不爭執事項㈡、㈣),則由德雄公司依前案判決給付趙永銘,對德雄等3公司整體權益無損,歸責上未有欠當之處。而趙永銘同訴請德雄等3公司給付,亦乏其單方決定終局負責者之不公。
⒊反之,如德雄公司得類推適用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
額,與前案判決認定德雄等3公司乃實體同一性法人見解,實背道而馳,不啻為同一經濟體之左右互搏,德雄等3公司以投保分散風險之初衷更蕩然無存,是原告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固於他案可能不失公平,放諸本件則非可取,併上說明,難認德雄公司得據此向被告求償。
㈡從而,德雄公司對被告既無不真正連帶內部求償權,原告以
甲保約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各給付832,661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保約第15條、保險法第5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