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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郭育善被 告 方均婷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結束,共54會。被告跟會10,000元,其於第3會得標,第4會仍正常繳款,惟自第5會起未再繳款,共欠會款311,300元。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66,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予原告為憑,惟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會款及返還借款共577,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會於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會員人數54人,標會底標為500元,被告跟會5,000元。被告於第3期以1,100元得標,實際領取金額為266,000元,並經原告要求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合會之應付餘額應為305,000元(計算式:6,100元×剩餘50期=305,000元),被告並無向原告為借款之表示,何以多出一筆272,100元款項不明(計算式:577,100元-應付餘額305,000元=272,100元),疑是高利貸陷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0期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單為證

(審訴卷第15-16頁),而被告對於第3期以1,100元得標後,從第5期起即未再繳納會款並無爭執,且與合會單上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以1,100元得標,故就系爭合會之應付餘額應為305,000元(計算式:6,100元×50=305,000),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請求會款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66,000元之借款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266,000元款項之借貸合意並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未提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證,其雖提出本票為據(審訴卷第13頁),惟簽發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以本票遽認兩造有借款之情事。衡酌上情,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前開借貸契約,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66,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