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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洪瑞憶訴訟代理人 王議億被 上訴人 陳登炎

邱秀琴蔡李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如該所減價額亦未鑑定,因被通行之土地無法作其他利用,得參考原告主張不得被通行部分之土地價值計算。

三、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陳登炎、邱秀琴、蔡李慧娟依次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1元、4,214元、2,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15年10月13日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埤頂段212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2-1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通行或任何侵害行為。㈢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18日無權占用同段21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2-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查:

㈠就上訴聲明㈡部分,依系爭2122-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經計算後為624,000元(計算式:48,000元/㎡×13㎡),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000元。

㈢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上訴人是主張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122

-1土地,而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聲明㈡請求返還系爭2122-11土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不當得利請求並非請求返還系爭2122-11土地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其上訴利益如附表一所示。

四、綜上,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633,482元(計算式:624,000元+3,161元+4,214元+2,107元=633,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2122-1地號土地部分):

占用人即被告 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下列標號所示)暨占用面積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上訴利益 陳登炎 C、D (面積重疊,以最大3㎡計,下均同) 3,161元 計算式:3㎡× 7,200元×5%×122/365+3㎡× 7,840元×5%×869/365 3,161元 計算式:3㎡×7,200×10%×122/365+3㎡×7,840×10%×869/000-0000 邱秀琴 E(4㎡) 4,214元 計算式:4㎡ ×7,200元×5%× 122/365+4㎡× 7,840元×5%×869/365 4,214元 計算式:4×7,200×10%×122/365+4㎡×7,840×10%×869/365-4,214 蔡李慧娟 F、G (2㎡) 2,107元 計算式:2㎡× 7,200元×5%×122/365+2㎡× 7,840元×5%×869/365 2,107元 計算式:2㎡× 7,200×10%×122/365+2㎡×7,840×10%×869/365-2,107備註:

1.112.9.1-112.12.31應為0.33年,原告以0.3年請求計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