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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叢O滋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被 告 劉O婕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O彥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結婚。原告於113年5月間發現黃O彥與被告間有曖昧之訊息往來,黃O彥雖辯稱僅為普通朋友,惟嗣於同年8月間突向原告坦承被告已懷孕,且經於114年3月14日進行DNA鑑定結果為黃O彥之子;期間被告更視己為正宮,分別於113年5月、7月、9月間多次至原告與黃O彥之共同住所,與原告發生激烈衝突,甚至攻擊原告成傷。被告明知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誕下1子,其行徑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黃O彥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與黃O彥認識,經黃O彥追求而於113年2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3年5月間發現懷孕。其後被告於某日收到黃O彥約見面之手機簡訊,經按址前往後遇見原告,原告告知伊為黃O彥之配偶,被告事後責問黃O彥,始知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與黃O彥交往期間,並不知黃O彥有婚姻關係,應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又被告知悉原告與黃O彥為夫妻後,即與黃O彥斷絕感情往來,惟因黃O彥為被告孩子之生父,故雙方就孩子之權益偶有聯絡,此亦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與黃O彥於104年7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於原告與黃O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黃O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何時知悉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知悉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與黃O彥之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何時知悉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彥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時即已知悉黃O彥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黃O彥為性交行為懷孕時,被告已知悉黃O彥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本件被告與黃O彥於113年2月開始交往,其後被告懷孕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1子,已為兩造當庭所是認(本院卷第28頁),洵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固主張:被告至遲應在有交往或113年5月前在不詳時點,與黃O彥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於其等交往時即已知悉黃O彥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繼前所論,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而被告自承於113年5

月間懷孕後始悉黃O彥已婚,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㈡被告知悉黃O彥為有配偶之人後,是否仍與黃O彥之間有男女

朋友交往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縱於113年5月間懷孕後始悉黃O彥已婚,但其後仍繼續與黃O彥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一同前往大陸旅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黃O彥之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卷37-39頁、本院卷第33-35、41頁),而被告僅承認114年7月17日之對話(本院卷第41頁)為其與黃O彥之對話內容,其餘對話均否認,並辯稱:渠等所生孩子在大陸讓家人照顧,黃O彥要過去接孩子回台灣,但不識路遂要求被告一同前往,但到大陸後,伊自己回老家看父母及找朋友,沒有與黃O彥在一起等語。查,觀之114年7月17日之對話:「被告:你很好笑耶,我不認識她時,她就會亂了。黃:自從拿護照就一定會亂到我無法去大陸,現在只是剛開始而已。被告:我要工作,還要照顧女兒,還有一個6個月不到兒子要想念要牽掛,不像她每天沒事做,吃,喝,睡,洗頭髮,做指甲,可以有很多時間來跟你吵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內容大致上在討論關於黃O彥去大陸,可能會引發原告與黃O彥間爭執,再從原告提出與黃O彥之對話:「原告:知道你要去大陸,我的心都涼了,還有什麼好吵,想去就去吧。黃:我不把我逼到失去理智,到那時候,妳什麼都不是。原告:把你失去理智的是劉小姐...你不也給劉小姐牽著走,最後跟你說,你不去大陸,你就贏了,好好想想,你去了,就輸了,信不信,自己想,言到如此,再多說也沒意義,小心安全,平安回家。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與黃O彥計畫前去大陸一事,原告在行前早已知悉,當時如被告與黃O彥仍處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此番大陸行理當秘密行之,黃O彥豈有讓原告知悉,且與原告討論之餘地。況以被告與黃O彥生有一子,二人基於生父生母關係而有共同處理子女事務之聯絡或接觸必要,自難據以認定尚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上開所提其餘對話內容,被告既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亦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黃崇彥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黃O彥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632號傷害案件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用以證明該次爭執時,被告上救護車前,抱著黃O彥請求陪同就醫之情事(本院卷第58頁),惟前開原告及其友人,與被告於113年9月8日發生互毆之傷害情事,業經彼此互告後,檢察官偵查完畢已將3人依傷害罪提起公訴,有114年度偵第6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前開互毆事件導致兩造均受有傷害,而案發地點在原告之住處,被告當時處於孤立無援狀態下,向唯一認識之黃O彥求援,並請求陪同其就醫,應屬人之常情,縱或在此情況下被告與黃O業有肢體上之擁抱或接觸,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黃O彥有何不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此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情事,無法舉證以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是此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