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安平雲即家銨居家護理所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蔡惠玲
葉育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靳沂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8萬9,47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安平雲(以下逕稱原告)為家銨居家護理所(下稱系爭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前委託被告蔡惠玲處理系爭護理所之財務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被告蔡惠玲竟夥同被告葉育至(以下逕稱姓名),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指示葉育至將系爭護理所如附表「轉出帳戶」欄之帳戶內存款,以如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2人所營機構等帳戶即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名稱」,而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前開款項,得款高達238萬9,4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8萬9,47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轉入帳戶乙節,惟原告僅是系爭護理所之名義上負責人,蔡惠玲始為系爭護理所之實質負責人,並掌管系爭護理所之所有財務、人事、業務,原告實為蔡惠玲所僱傭,任職於系爭護理所並於職務上聽從蔡惠玲指示,亦不過問系爭護理所財務。
㈡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均是由蔡惠玲管理之相關機構帳
戶,並由其負責各機關資金調度運用,又就附表所示之各項匯款,均是蔡惠玲為機關間資金調度與週轉,目的係支應各機關日常成本、費用及開銷,核與民事不法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無涉,更無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34頁至第435頁):㈠系爭護理所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甲帳戶)、系爭護理所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下稱系爭玉山銀行乙帳戶)、系爭護理所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元大甲帳戶)、系爭護理所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元大乙帳戶),於111年4月18日至112 年
1 月14日間均由蔡惠玲持有及保管,於112年1月14日後改由原告持有中迄今。
㈡系爭護理所之大小章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1月14日間均由被告蔡惠玲持有及保管。
㈢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內容(即交易日期、轉出轉入帳戶名稱、金額)。
㈣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高雄惠安)負責人為被
告葉育至、臺南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惠安)負責人為被告蔡惠玲之父蔡欽木、財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負責人為被告蔡惠玲之母段月圓、樺樹診所負責人為被告葉育至之父葉大樹。
㈤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向玉山銀行以系爭護理所名義申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創業貸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先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將系爭貸款匯入系爭玉山銀行甲帳戶,並由玉山銀行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扣繳系爭貸款還款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委由蔡惠玲代為處理系爭護理所之財務事項,詎蔡
惠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與葉育至共同挪用系爭護理所款項為私用,為蔡惠玲及葉育至所否認,並辯稱蔡惠玲始為系爭護理所之實際負責人,就系爭護理所款項有調度運用權限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蔡惠玲間就系爭護理所之財務處理事務有無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方式,委由蔡惠玲將系爭護理所每月收入支出項目登載於NARS系統,再由原告查核,蔡惠玲則無庸回報,兩造並因此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並舉系爭護理所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卷二第381頁至第426頁)為據,惟查:觀諸系爭收支表上僅記載各項支出,並無其它收據或單據可供比對,亦無法知悉各項費用細項係由何人上傳?何人進行查核?是以兩造間(指原告與蔡惠玲)是否就系爭委任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護理所財務有系爭委任關係乙節未再為舉證,自難據此認原告與蔡惠玲間有何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
2.蔡惠玲抗辯:伊為系爭護理所之實質負責人,自可以負責人身分管理系爭護理所名下帳戶而無庸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據證人阮靜怡證稱:伊於111年4、5月間先至高雄惠安工作,老闆是蔡惠玲並且開了很多據點,大約同年11月底蔡惠玲就把伊調到系爭護理所,因為系爭護理所人不夠,而到了系爭護理所工作後也都是由蔡惠玲指示伊,當時系爭護理所也只有伊一個員工,並且伊從未在系爭護理所見過原告,伊知道原告也是惠安的員工,蔡惠玲很看重他,會交代比較重要的事情給他,1個月後蔡惠玲又把伊調回高雄惠安,至於伊的薪水都是由蔡惠玲直接匯款至伊的帳戶,就伊所知,蔡惠玲營運的情形就是有兩間長照中心及護理所,蔡惠玲的公公有一間診所,診所下面有兩間據點,各據點都是蔡惠玲營運的,因為每個月惠安都會開會,居服員或是帶老人活動的人均會各自開會,但都是在同一棟大樓,而會議都是蔡惠玲主持的,薪水也都是蔡惠玲發的,原告也是蔡惠玲僱傭的,他本來先在高雄惠安長照當督導等語(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證人陳致融證稱:伊自111年3月起至系爭護理所工作,是葉育至找伊買桌遊時問伊有沒有興趣,伊去拿了執照就至系爭護理所工作,伊在據點就是做好自己工作,有問題就打電話給蔡惠玲或葉育至,故入職後至112年年初,伊的認知老闆就是蔡惠玲及葉育至,這段期間會議也都是其等主持的,伊印象中也沒有在系爭護理所看過原告,是一直到112年初後原告才來跟伊說以後公司的事情都是伊負責等語(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故依據上開阮靜怡、陳致融之證述可知,至少自111年間至112年年初,均是由蔡惠玲或葉育至處理指揮系爭護理所人力、工作項目分配、發放薪資及主持會議等事項,且除系爭護理所外,蔡惠玲尚有營運長照中心及其他護理所據點並定期開會,反之原告於其主張遭侵占款項期間,均未見於系爭護理所,或就從業人員有何工作上指示及解惑,顯與一般實際經營者有別,堪認蔡惠玲就系爭護理所之運作具有決策權而始為實際經營者,並同時營運其他相關長照中心、護理所據點乙情為真,又參以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名稱」,分別為高雄惠安、臺南惠安、財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樺樹診所等相關機構,且各機構之負責人均為蔡惠玲之父母、公公或葉育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高雄惠安、臺南惠安亦曾轉帳至系爭護理所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乙帳戶、系爭元大乙帳戶乙情,有系爭玉山銀行乙帳戶、系爭元大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245頁至第265頁),顯與一般侵占公款均進入個人私有帳戶情形有異,佐以包含系爭護理所在內之其他機構,均是由蔡惠玲或葉育至實際經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證蔡惠玲辯稱附表所示之各項轉帳係為各機構間資金調度所致,並非無據,應認可採。另原告向蔡惠玲、葉育至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再經臺南地檢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二第361頁至第369頁),益徵蔡惠玲、葉育至如附表所示轉帳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3.原告固主張:伊始為系爭護理所實質負責人,且曾為系爭護理所申請系爭貸款,作為營運使用云云,惟查:系爭貸款為原告以系爭護理所名義申請,且系爭貸款先匯入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將系爭貸款匯入系爭玉山銀行甲帳戶,並由玉山銀行自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扣繳系爭貸款還款金額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查:系爭貸款於111年5月16日起,每月15日或16日需繳納之本金及利息約1萬5,000元,而於111年5月15日、6月11日、7月11日、7月15日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甲、乙帳戶各匯入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至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起訴狀、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是系爭貸款於111年5月至8月均非由原告個人資產所支付乙節,應堪認定。蔡惠玲又於111年8月15日以高雄惠安帳戶轉匯各1萬元、1萬5,000元、111年9月16日轉匯1萬5,000元、111年12月14日以Line pay方式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乙節,有高雄惠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足見蔡惠玲每月15日前後,均固定交付1萬5,000元至3萬0,000元予原告乙節為真,原告固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惟主張:是蔡惠玲支付原告薪資、代為領貨費用云云,然蔡惠玲長達數月均每月固定給付如應繳納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款項予原告,且給付日期亦為每月15日前後,而與系爭貸款繳款日期大致相符,足徵蔡惠玲主張給付前開款項係為支付系爭貸款乙節較為可採,是以繳納系爭貸款之人既難認係原告所為,自難因其為系爭貸款之申請人,即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蔡惠玲既為系爭護理所之實際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指示葉育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調度資金匯款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蔡惠玲、葉育至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9,4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銀行 轉出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項目 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轉入帳戶 其他 轉入帳戶名稱 備註 家銨居家護理所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即系爭玉山銀行甲帳戶 1 111年4月18日 企網本行轉帳 300,000 701,833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4-1 2 111年5月10日 企網本行轉帳 200,000 386,933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4-1 3 111年5月15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50,000 326,918 000-0000000000000000 臺南惠安 原證4-1 4 111年5月15日 企網本行轉帳 100,000 211,918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4-1 5 111年5月15日 企網本行轉帳 50,000 161,918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4-1 6 111年5月31日 企網轉帳 44,433 119,285 000-0000000000000000 ATM機號:L9009J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 原證4-1 (高雄惠安111年3月勞退) 7 111年6月11日 企網轉帳 86,899 32,386 000-0000000000000000 ATM機號:L9009J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原證4-1 (高雄惠安虛擬轉帳編號) 8 111年7月18日 企網本行轉帳 21,576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4-1 9 111年8月15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17,549 000-0000000000000000 臺南惠安 原證4-1 10 111年11月16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5,015 5,214 000-0000000000000000 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 原證4-1 帳號:0000000000000 即系爭玉山銀行乙帳戶 11 111年6月11日 企網轉帳 61,150 7,937 000-0000000000000000 ATM機號:L9009J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0) 原證5-1 (高雄惠安111年4月保險費) 12 111年6月20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臺南惠安 原證5-1 13 111年7月13日 企網轉帳 70,015 190,419 000-0000000000000000 ATM機號:L9009J12 方佑宸 原證5-1 14 111年7月15日 企網轉帳 50,015 110,404 000-0000000000000000 ATM機號:L9009J12 百億企業社即林育正 原證5-1 15 111年7月15日 企網本行轉帳 100,000 389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5-1 16 111年8月11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50,000 86,471 000-0000000000000000 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 原證5-1 17 111年8月11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25,000 61,471 000-0000000000000000 臺南惠安 原證5-1 18 111年8月11日 企網非約定轉帳 50,000 11,471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5-1 19 111年10月4日 企網本行轉帳 194,910 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5-1 家銨居家護理所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元大甲帳戶 20 111年11月22日 企網付款 13,156 000-00000000000000 樺樹診所 原證7-1 帳號:00000000000000即系爭元大乙帳戶 21 111年11月22日 企網付款 46,150 137,618 000-00000000000000 樺樹診所 原證6-1 22 111年11月22日 企網付款 50,000 87,618 000-00000000000000 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 原證6-1 23 111年11月26 企網付款 87,618 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6-1 24 112年1月14日 企網付款 615,993 000-00000000000000 高雄惠安 原證6-1 合計 238萬9,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