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李麗香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且再次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訴卷第33頁)。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其為被告之董事長,且持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7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25至28頁),此自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伊曾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原告迄今仍遭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雖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然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並非針對有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既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得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即於立法時有意排除有限公司之適用,故有限公司依法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已辭任被告之董事一職,並無理由。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辭任公司之董事,將使公司無人代表,原告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是否可以合法送達,是否能生效力,顯有疑義,難認原告所述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以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任被告之董事。被告雖抗辯:本件不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董事辭任。有限公司董事如果辭任,假設公司無法運作,之後公司解散,所有的股東都是清算人,縱使還未解散,公司倘有欠稅,國稅局追稅的對象是全部的股東,就是所有的股東視為董事等語。
㈡惟查,被告公司除原告登記為董事外,尚為登記股東(出資
額37萬元),另有股東李陳金錶(出資額17萬元)、李麗秀(出資額7萬元)、李嘉文(出資額32萬元)及李嘉福(出資額7萬元)等(審訴卷第26頁);而原告辭任董事後,其他股東間得互推一人代理之或就任新董事;且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從而,其他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推舉1人為董事,於行使監察權之結果,如認為原告於執行董事期間有損害公司之情事,亦得依法對於原董事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告公司不繼續營運,亦得依照法定解算、清算程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信。從而,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