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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陳臻葳被 告 李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健源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本金請求為99萬1,000元(利息起迄日仍同),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無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DUCK天」、「虧歐」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總金額的百分之2。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9時30分起,陸續假冒NCC國家傳播委員會、「周文彬」警官及「鍾和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證件資料遭人冒用去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有數人因此被騙,需將資金領出確認資金是否乾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店附近之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99萬1,000元現金。被告源則依照「DUCK天」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再於前揭約定時間至停車場,佯裝為「鍾和憲」檢察官的助理並交付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即當場交付99萬1,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筆現金後,再依照「DUCK天」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中華五路上某機車,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99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就其領取款項99萬1,000‬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㈡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1,000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