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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宋彥興被 告 賴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7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小俊」、「阿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向原告詐稱抽中獎金,須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申辦貸款,將部分申貸款項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尤妮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鳳山三民路郵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19,000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9,985元。另原告受詐騙,為交付保證金而申辦貸款,部分申貸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致無力還款,影響原告之金融信用聯徵評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案件很多,都是領郵包,忘記有無提領原告之款項,如有,亦是被迫,錢當場就交給別人,非伊拿走,亦非伊騙原告,至原告申貸金額50餘萬元,惟扣掉本件遭騙金額,餘款均係原告個人使用,卻要伊賠償,並不合理。若伊需賠償,僅願賠償原告本件損失之7萬多元,不願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所指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

31、198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依職權調得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真實。被告固辯稱:伊提領款項,是被迫為之云云,惟被告參加詐欺集團,而為集團成員,此情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業經詳為查明,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被告就其如何被迫犯罪之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誠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9,985元,核無不合,得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寄存,加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㈣按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故去辦理信用貸款且被騙光,聯徵信用評分由112年之800分,113年被降為713分,信用嚴重受損故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2.查聯徵中心之「信用評分」,為聯徵中心自行研發,採用統計分析理論及方法,不包含人為之判斷,且不同金融機構會依照自己的內部規範,再參考當事人所提列的收入、存款、財產、職業及其他相關個人資訊來決定核准或利率高低,且多數金融機構已發展內部的信用評分系統,因此並非所有金融機構皆會參考聯徵中心的個人信用評分,再者,信用評分主要根據過去一年的資料統計而成,因此即使目前信用表現有所改善,過去較不佳的紀錄仍需再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會消除影響,故分數通常不會立即提升,但分數偏低的情況不會一直存在。「信用評分」係依據當事人的個人信用報告中與金融機構的借貸資料、信用卡資料、票信資料、被查詢記錄等內容所計算得出,並可區分成繳款行為、負債程度、負債類型、信用歷史長度,以及新貸款申請次數等五大類元素所計算的信用分數,用來預測當事人未來履行還款義務的可能性等語,此參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註記說明即可明瞭,亦即,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所採用方法乃是其依統計學理論自行開發,並非金融機構一體採行,其普遍性、公正性、權威性尚非無疑,故應僅具參考性質,其信用評分之升降,並非可等同當事人實際信用之升貶,因此,原告僅以聯徵中心降低其信用評分之情,即主張信用受損,據而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可採。

3.再者,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錢財,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術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為一般生活經驗可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為籌措錢財而使用合法方法如解除定存、對外借貸等,或非法方法如挪用公款、行竊等,所採方法可能造成不利之結果,惟因該種方法常為被害人依其自主意識而決定採用,縱使結果對其為不利益,然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仍難認為係行使詐術行為而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固受詐騙誤信需支付保證金,因資金不足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取得款項,惟依上所述,原告擇定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通常結果,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此受到信用瑕疵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應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985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應酌定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