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盧欣玫被 告 卓重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柒佰」、「路虎」、「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與暱稱「柒佰」、「路虎」、「班」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軟體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案及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電子檔案,嗣被告即依暱稱「柒佰」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10時45分許稍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2日10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喜憨兒喜歡你咖啡鳳山店」附近,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伊,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及「新騏投資公司」、「陳國甫」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伊因而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後,被告隨即依暱稱「柒佰」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6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16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日10時45分許,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160萬元,嗣將系爭160萬元轉交予暱稱「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6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卓重賢)壹張 「董事長」欄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陳國甫」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卓重賢)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