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被 告 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暟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暟帝公司)邀同被告林柏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4 月21日至
117 年4 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暟帝公司再邀同林柏延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
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28日至117 年11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上借款並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暟帝公司自114 年5 月21日、114 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005,99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柏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公司業已破產且停業,另除銀行借貸外,尚積欠與親友間之借款,暨會計師費用、報關行費用亦尚未給付,伊自8 月起開始投入工作,雖有意願償還,但因總負債太高,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TCB帳務整合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本身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減輕其清償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仍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991元 自民國11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83,325元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08,682元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5,998元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8 月14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991元 22元 (13,991元×2.295%÷365×25=22元) 2元 (13,991元×2.295%×10%÷365×25=2元) 283,325元 1,532元 (283,325元×2.295%÷365×86=1,532元) 153元 (283,325元×2.295%×10%÷365×86=153元) 708,682元 2,638元 (708,682元×1.72%÷365×79=2,638元) 264元 (708,682元×1.72%×10%÷365×79=264元) 總計:13,991元+22元+2元+283,325元+1,532元+153元+708,682元+2,638元+264元=1,010,609元,應繳裁判費為13,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