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洪惠玲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李佑庭
李明憲潘怡如鄭益和
陳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9、A1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A05、A09、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9及A11(下稱A02等3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A02擔任與上游聯繫並居中分配、指派工作之車手頭、A11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款項之面交車手、A09則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及假冒親友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鳳駿門市交付95萬元(下稱系爭遭詐款項)予A11,並由A09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遭詐款項交予訴外人賴榮發,再由賴榮發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妍禎美學館,將系爭遭詐款項交予訴外人盧冠佑,盧冠佑扣除給予A02之9%獲利後,將剩餘款項轉成5萬777顆泰達幣,並將上開泰達幣匯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之境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A02等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5萬元。又A02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A03、A05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2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A02、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被告方面:㈠A02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A03、A05、A09、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A02等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11交予原告之現金繳款單據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2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475頁),並為A02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7頁),復經A1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349至355頁),又A11、A09、A03、A05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A02等3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遭詐款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2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渠等分別擔任車手頭、監控車手、面交車手協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騙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A02等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02為00年00月生,於原告113年1月19日遭詐騙95萬元時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03、A05為A02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A02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頁),是依前開規定,A03、A05自應就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僅債務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偶然競合所致,因各債務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A02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A03、A05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A02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A02、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審訴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