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許詩慧律師(於115年1月22日終止委任)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94萬7000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持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名義、林秀玲於112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1月19日,面額147萬7000元,付款地為高雄市○○○路0號22樓之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有「楊宗憲」簽名字樣,及蓋有
「楊宗憲」印文,惟原告否認其上印文、簽名為原告所為,並可提出平常其簽名字樣之文件為憑,原告之簽名顯然與系爭本票字跡不同。再者,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為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而斯時被告人在國外,益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名義簽名而行使,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甚明。此外,一般辦理車貸業務,必須由公司承辦人辦理對保簽名,並請貸款人提出證件以資核對,此部分應請被告提出當日對保時所留之相關文件資料,即可證明該日對保之人並非為原告。綜上,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如前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新臺幣94萬7000元
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源全淨水有限公司(下稱源全公司)於112年5月18日
,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邀同原告、訴外人林秀玲為前開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林秀玲並於112年5月18日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尚有94萬7000元未獲付款,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秀玲代為共同簽發。票據債務人如主
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楊宗憲」之印章及簽名係遭偽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除有提供印鑑卡外,被告前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裁定送達原告,原告均未提出抗告,且原告曾於113年2月7日,就同一案件事實,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雄簡12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嗣於113年6月3日具狀撤回,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有對該債務保證之意思,其本件所辯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41、65頁)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㈢系爭本票上另有二共同發票人源全公司、林秀玲,而原告之弟為楊米境,林秀玲為楊米境之配偶。
㈣源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秀玲,而實際負責人係楊米境。
四、兩造之爭點:(訴卷第41、42頁)㈠系爭本票「楊宗憲」名義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授權?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94萬7000 元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楊宗憲」名義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授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本票上另有二共同發票人源全公司、林秀玲,而原告之弟為楊米境,林秀玲為楊米境之配偶,且為源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係楊米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查源全公司要貸款周轉,負責人為林秀玲,楊米境出面找被告之業務陳樹棠洽借,因楊米境之資歷信用狀況不好,陳樹棠要楊米境找信用狀況較佳之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里萊爾富超商簽立契約書、系爭本票,原告未出面,契約書及本票上原告名義及印章,都是楊米境簽的並蓋印,原告身分證影本、原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都是楊米境提供的,被告同意後撥款至源全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楊米境、陳樹棠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66至70頁),且參核相符,並有系爭契約書、印鑑卡附卷可資佐證(審訴卷第69至73頁),而兩造對於楊米境、陳樹棠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訴卷第88頁)。可見,楊米境、林秀玲與陳樹棠於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場。又原告本人係於112年3月26日出境,至同年5月20日始返台等情,亦有其入出境資訊作業資料附卷足憑(訴卷第31頁),是系爭本於112年5月18日簽發時,原告不在國內,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簽名為其所簽,應堪認信實,是其主張未在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授權另一共同發票人林秀玲、楊米境
簽發本票云云(訴卷第26、88頁)。然查,證人陳樹棠已證實:原告的身分證資料是楊米境提供陳樹棠的,他說被告會跟原告聯絡,而簽約當天契約書、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楊米境簽的、蓋用;以及當天公司只有伊一人去,撥款是撥到源全公司的帳戶。本票原告的印章蓋用完之後,是楊米境收回帶走。沒有印象有交付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是不動產才需要。當時簽署買賣契約書與本票時,沒有看到印鑑證明等情(訴卷第70頁)。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有派人聯絡原告查證原告是否同意授權楊米境或林秀玲代簽系爭本票之積極證據供參。又楊米境、林秀玲基於何緣由、目的而提供印鑑證明、原告身分證資料,原因尚屬不明,究無從推論原告有授權楊米境、林秀玲為原告代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且於1
13年2月7日就同一案件事實,提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13年6月3日才具狀撤回,可見原告知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有債務保證之意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提起前案,且事後撤回起訴等情(審訴卷第75至79、83頁)。然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案之書狀送達後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案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第263條第1項均有明定,究不得以原告撤回前案,即謂其自承有授權林秀玲、楊米境代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尚未提起同條第1項之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然其已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0號)在案。從而,本件被告既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授權簽發,堪以採信。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中94萬7000 元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本件源全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雙方簽有買賣契約書,並有林秀玲、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源全公司尚積欠被告94萬7000元未付款(審訴卷第13頁)。然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簽名、印文,並非原告所親簽或授權簽發,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除得對於源全公司、林秀玲主張契約上、系爭本票債權外,其對原告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對原告個人並不存在,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本院認定屬實。為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94萬7000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源全淨水有限公司、林秀玲、楊宗憲 112年5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1,47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