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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林若虛

林繼昇林繼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被 告 王定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28,333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審理時,原告變更為如下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27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宜嘉於112年3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節省保險費而與友人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宜嘉並於私人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已詳細記載系爭車輛費用及入廠保養時間,顯見系爭車輛確實為林宜嘉所有。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林宜嘉死亡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即無法律上原因,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協同辦理登記,如無法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保險及牌照稅等費用總計27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宜嘉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為林宜嘉贈與被告,又系爭筆記本上記載系爭車輛相關事宜只是因為林宜嘉要陪同被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宜嘉與被告本於借名契約之合意,由被告出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因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宜嘉死亡終止,被告保有系爭車輛,欠缺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固得以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為證,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然仍須就此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林宜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記載在系爭筆記本,足認

系爭車輛為林宜嘉所有云云,查系爭筆記本固有如附表所記載之內容,有系爭筆記本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69至79頁),惟原告既稱林宜嘉與被告關係親密,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則林宜嘉因個人貼心,出於陪伴、提醒被告之考量,而在系爭筆記本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尚不違背常情。又倘系爭車輛確實為林宜嘉借名登記與被告,林宜嘉自可在筆記本上直接寫明借名登記即可,而非拐彎抹角僅就系爭車輛之使用車輛概況略為記載。況依系爭筆記本記載之時間長度逾1年,且每日均有書寫紀錄,而林宜嘉在系爭筆記本上平均每月約僅提及1次不等,衡情似難認為林宜嘉有何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處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林宜嘉有為系爭車輛支出頭期款、保險費等語,則林宜嘉既為成年人,自有權利決定如何處分其財產,原告據此主張林宜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已有小客車,林宜嘉不會再贈與被告車

輛或林宜嘉係基於降低保費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則此部分顯係原告之臆測,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林宜嘉與被告間就系爭

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是以,林宜嘉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及交付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及交付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3月16日 3/15 1221簽約 訂金icbc10萬 BMW X4 265萬+7萬乙全險+牌照2萬 北BMW 江皓正 ID COPY 刪 2 112年4月25日 X4 1221 $210 3 112年5月7日 1221 交車 X4 4 112年5月22日 5/28前 1221 X4 首次入廠檢查 5 112年5月25日 小白→1221 6 112年6月8日 09:30 1221 X4 廠檢 7 112年8月14日 1221 御+Petro 1100-小白 8 112年9月7日 1221 18:45小白 9 112年10月17日 X4 打?輪胎 1221BMW 10 112年11月10日 1221①洗車 11 112年11月16日 查11/2違規 Z000000000 00000000 12 113年1月20日 X4洗 小白洗 13 113年4月25日 第一保險 1221 車險 21688 14 113年4月30日 X4 petro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