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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駿紘

詹綵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玗希

曾之妍(舊名:曾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