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蔡琮祺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之職,而被告目前雖仍有股東1人即原告,然未擔任董事之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況且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認訴外人蔡明輝係被告公司即閔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以訴外人蔡明輝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非閔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審訴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閔富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閔富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閔富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審訴卷第33-35頁);復於114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閔富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12日起不存在。㈡閔富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本院卷第127、130頁)。審酌訴之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現確將原告列為唯一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52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具股東及董事關係,然遭被告否認,且其因掛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應補徵被告公司之營業稅(審訴卷第23-25頁),致原告負有因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不利益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自101年2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原告僅係聽從蔡明輝之指示,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暨負責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未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且原告已以113年6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辭任董事及終止股東關係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12日起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12日起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2月16日起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足憑,此部分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則無論原告與蔡明輝之關係如何,或蔡明輝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均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縱算存有原告本件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等關係應係存於原告與蔡明輝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應向蔡明輝起訴,而非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否認原證4之存證信函已有合法送達蔡明輝,故原告與蔡明輝之間亦不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另原告至今並未盡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自101年2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經登
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出資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85-87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情先堪認定。
㈡蔡明輝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原告係基於與蔡
明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成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暨負責人:⒈查蔡明輝前於110年間曾向原告提告刑事背信罪嫌,指稱原告
係自101年2月1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方係實際負責人,然原告利用伊因案入監期間,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企業貸款600萬元,用於個人在外經營其他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等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25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上開背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另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經本院調閱另案之卷證核閱,蔡明輝確曾一再陳稱被告公司係伊獨資設立,伊方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之一切帳務及進口執照取得,皆由伊委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辦理,且被告公司之倉儲用地,均由伊全權處理締約事宜;而原告係為償還債務所需,始於101年2月16日起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且伊除給付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電腦員每月薪資5萬5,000元外,另支給2萬元作為掛名負責人津貼,嗣原告已於109年11月間離職;伊迄今尚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名義過戶,係因原告以公司名義貸款糾紛尚未解決之故等語(本院卷第77、117-119、395-396頁)。而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表明:我僅是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被告公司之月薪為7萬5,000元,擔任職務係負責電腦跟訂購單、資料建檔之工作,我已於109年11月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43-245頁),核與蔡明輝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暨負責人等語,並非無稽。
⒉再參以另案於偵查中所傳喚之證人①被告公司職員蔡寶玉證稱
:被告公司帳戶17年來都是我在經手,業務是我在處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蔡明輝,公司是由蔡明輝出資,但當時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②被告公司職員鍾文麗證稱:我已經在被告公司做10幾年了,公司老闆是蔡明輝等語(本院卷第110頁)、③被告公司業務黃志明證稱: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蔡明輝,蔡明輝若不在公司,我都是直接找蔡寶玉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交互參看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與上開蔡明輝之證詞及原告之主張適相一致。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明輝,且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係蔡明輝所支出,伊是因蔡明輝之緣故,而掛名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暨負責人,實際並未向被告出資,亦非公司經營者等語,堪可採信。又參以蔡明輝既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且原告係聽從蔡明輝之指示始成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暨負責人,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蔡明輝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存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然原告業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送達蔡明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進而終止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登記之股權、董事等事項亦可成立借名登記,惟借名者僅單純借用出名者名義,出名者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本件係由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蔡明輝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與被告公司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此不因原告係聽從蔡明輝之指示,方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暨負責人,抑或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而有異,是原告陳稱其未與被告公司間存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無理由。
⒉原告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
示,且該書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⑴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⑵查原告本件主張係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以1
13年6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辭任董事及終止股東關係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固有上開書狀、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審訴卷第33-35、81頁),惟參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於原告與蔡明輝之間,有如前述,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股東關係乙節,即難認有據。然針對原告以此書狀之送達,主張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是應認原告業已於114年5月12日生辭任之效力,而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契約,堪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12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
⒊原告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送達蔡明輝,而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及終止股東關係,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蔡明輝: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換言之,借名登記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⑵查蔡明輝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蔡明輝之間,而原告係因該契約關係始成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均如前述;又原告曾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送達蔡明輝,向蔡明輝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信函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蔡明輝之高雄市鳥松區戶籍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證、蔡明輝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63、73頁),堪認已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至被告雖否認原證4之存證信函已有合法送達蔡明輝云云,然該信函確已有寄送至蔡明輝之戶籍址,且本院曾函詢蔡明輝是否願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蔡明輝陳明無意願之書狀中,其所載明之現住地址確與上開高雄市鳥松區之戶籍址相同,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憑(聲字卷第71頁),是被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已有合法送達蔡明輝,尚難憑採。再參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股東,本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則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200萬元出資額之相關權利,依約即應歸屬借名人蔡明輝,亦即從終止借名契約之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亦生終止之效力,故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自114年11月6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至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5日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部分之主張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訴請塗銷其董事身分之登記,係有理由: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辭任董事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其董事身分之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