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関寶山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黃渝珍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提起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房屋(地址詳卷)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房屋(地址詳卷)回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18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日擴張原訴之聲明㈡之金額為2,198,018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56,018元〔計算式:58,000元(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2,19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23,275元,尚應補繳4,66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6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開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