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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被 告 蔡武澤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澔謙(下逕稱姓名)透過LINE暱稱「浩澤(阿澤)(元大)

」之訴外人郭家豪向被告借款,而分別於:⒈民國113年6月4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7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⒉於113年7月1日先清償前次清償之100萬元後,再借用200萬元,惟預扣利息16萬元,實際僅交付184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⒊於113年7月12日借得200萬元,惟預扣利息17萬元以及第二次借款之利息17萬元,實際僅交付166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周澔謙借得上開款項後,就第二筆借款,由其與原告謙飲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河、許美惠(下逕稱謙飲公司、自然人姓名)於113年7月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就第三筆借款,由其與謙飲公司、周明河、許美惠及原告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下逕稱五告鶴拎商行)於11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開2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周澔謙向被告借款共400萬元,惟已預扣利息計80萬元(計算

式:30萬元+16萬元+34萬元=80萬元),實際僅借得320萬元,而周澔謙已陸續還款合計274萬元(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之前手

為訴外人郭家豪,然被告自郭家豪處取得系爭本票以代清償債務並非交易常規,可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其前手郭家豪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適用。再者,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未見其提出金流佐證,亦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所稱LINE對話暱稱「浩澤(阿澤)(元大)」應係郭家豪,原告借款之貸與人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對象均係郭家豪而非伊。伊係因郭家豪於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4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伊作為擔保,嗣因郭家豪未能如期償還借款,遂交付系爭本票並讓與票據債權予伊以供清償所欠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郭家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另原告既主張伊係惡意或以無代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周澔謙因有資金需求,聯繫郭家豪以求借款,陸續借得

款項,為此分別與謙飲公司、周明河、許美惠、五告鶴拎商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郭家豪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18、54-1至54-2),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卷宗(已掃描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節錄部分卷宗內頁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是前揭事實可認真實。又周澔謙曾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匯至訴外人黃仁龍帳戶之事實,亦有LINE對話紀錄、證人郭家豪證詞(如下述)、黃仁龍中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114、132至139、219至225頁),亦足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後段、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為系爭本票交付之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得以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即已清償借款之事由對抗被告;又縱認被告係由郭家豪受讓系爭本票,但被告明知郭家豪與原告之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仍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原告得以與郭家豪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郭家豪之權利等語,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有明知原告與郭家豪有借款清償之惡意,及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舉證人郭家豪為其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據證人郭

家豪到庭證稱:我從事金融業務,沒有公司行號,個體戶經營,業務內容是金錢放貸,我是借錢給別人,不是居間或仲介。我跟周澔謙是借貸關係,跟被告也有金錢往來,我跟他借錢。周澔謙聯繫我說要借錢,第一次借款是113年6月4日,借款100萬元,但利息沒有預扣到30萬元那麼多,周澔謙就本筆借款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4的款項,都是利息。周澔謙在113年7月1日先將前次借款還清後,再次借用200萬元(第二次借款),有預扣利息16萬元,也確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給我。周澔謙又於113年7月12日再借用200萬元(第三次借款),利息先預扣17萬元,再扣除第二次借款應支付之利息17萬元,實際付款166萬元,並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給我。周澔謙就所借用400萬元,有於113年7月25日支付利息34萬元,至於周澔謙所說分別於113年8月8日、8月23日、8月30日以現金支付利息共120萬元,金額尚需確認。周澔謙上開借款都是跟我借,是我借給周澔謙,我以他要借的金額抓個比例再跟被告借,我是跟周澔謙、被告分別有借貸關係,我向被告借款也有開立本票作擔保,借款利率按本票上記載之利率計算,約定要一次性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我都沒有還錢,因為原告借的錢還沒有還。我還不出錢時有跟被告說是原告沒有辦法還我錢,所以才沒有能力還被告錢。原告支付的利息我還有拿去給其他借款客戶,所以才沒有錢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是據證人郭家豪上開證述,足見周澔謙借貸之對象為證人郭家豪,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二人之間,被告僅是證人郭家豪借用資金之對象,是原告主張:周澔謙與被告為借貸關係直接當事人,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難信採。又周澔謙所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與證人郭家豪約定之借款利息,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也據證人郭家豪證述如上,則就證人郭家豪主觀認知,周澔謙尚未償還借款本金,則證人郭家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本人借款時,衡情也不會告知被告關於:周澔謙有陸續還錢,借款本金只剩幾萬元等語,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知悉周澔謙與證人郭家豪間存在抗辯事由,故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也不足採。再者,證人郭家豪亦證稱是向被告借錢後再轉借給原告,就此其本人借款本金連同利息也未曾清償,可認被告是基於對證人郭家豪之同額借款本金債權而受讓系爭本票,故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基於票據法第13條前、後段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以周澔謙已有清償大部分借款之事實對抗被告,據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所據,尚難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①謙飲公司 ②周澔謙 ③周明河 ④許美惠 113年7月1日 2,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 2 ①謙飲公司 ②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③周澔謙 ④周明河 ⑤許美惠 113年7月12日 2,000,000元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附表二:原告主張歷次對被告清償借款之明細

(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113年6月7日 250,000元 ①自周澔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款100,000元、9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仁龍,下稱丁帳戶)。 ②自周澔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30,000元、22,000元至丁帳戶。 2 113年6月12日 250,000元 ①自甲帳戶匯款100,000元、98,000元至丁帳戶。 ②自周澔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52,000元至丁帳戶。 3 113年6月19日 350,000元 自乙帳戶匯款350,000元至丁帳戶。 4 113年6月25日 350,000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5 113年7月25日 340,000元 自丙帳戶匯款340,000元至丁帳戶。 6 113年8月8日 400,000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7 113年8月23日 400,000元 周澔謙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8 113年8月30日 400,000元 合計:2,74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