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呂青芳訴訟代理人 廖福中被 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梵迪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廖福中為原告,嗣變更以呂青芳為原告;又原告原以訴外人林宜俊為被告,嗣再具狀變更以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後再變更以「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確認民國112年9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及依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規約(具體內容詳如後述)均無效。另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變更、追加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4-46、160頁),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微笑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屬2+1房之住戶。系爭社區共有748戶,分為A、B、D、E棟各180戶及商店28戶,房型則分為2房、2+1房、3房,依各房型應繳納之管理費均不同,原則係以房屋坪數計算。系爭社區所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表決通過提案七之議案「建議給予擔任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以提供住戶參與公共事務之誘因」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而修改系爭社區之「微笑時代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9項,增列「為鼓勵住戶踴躍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選任擔任管理委員者,該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之條文(下稱系爭規約),然實施之結果將致3房房型住戶可獲取折半優惠額度顯然較多,而房型為2房、2+1房之住戶若是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則永遠都無法享有如同3房住戶管理費折半優惠額度之待遇,系爭決議及規約對房型為2房、2+1房之住戶非常不公平且不合理,係已違反公序良俗。

㈡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關於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所列舉項目,並無擔任管委會委員,管理費可折半優惠之項目,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不得巧立名目藉以享受其利益;此外,系爭社區已有雇用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委員業務幾乎由物業管理公司接手,而系爭社區規約原約定所有委員均為無給職,惟經由系爭決議及規約訂立,將使當選委員享有管理費折半優惠之待遇,且獨厚3房房型住戶,對2房、2+1房之住戶實屬不公。況通過系爭決議之第2屆管理委員多屬3房住戶,且多人連續擔任第3屆管理委員,該等決議及規約明顯牴觸民法第72條。又系爭決議並未經社區住戶討論,逕行通過管理費折半優惠,係藉由少數對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以損害系爭社區之2房、2+1房、1樓店鋪區權人住戶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應認無效。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12年9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及依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規約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訂於112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當天出

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因而流會。被告又訂於112年9月24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98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9.8%,占區分所有權比例40.5%,已達合法開會出席人數,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表決提案七,同意票共155票,已達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決議通過,原告稱系爭決議未經討論、未達共識,係以損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決議,顯無理由。嗣後被告亦係依系爭決議增修系爭規約,並無任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

㈡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收受後之管理費用途

規定,與收受管理費前之約定管理費優惠無涉,系爭決議内容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此外,被告收受之管理費,係以每坪新臺幣60元計算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的費用均是相同,管理費折半係以該當選委員所有之房型當次要繳的管理費折半,並無原告所述不同房型有管理費差異之問題,而究竟上開管理費折半之系爭決議有何不客觀、不合理之理由,並未見原告說明。

㈢實則,通過系爭決議及增修系爭規約之緣由,係因系爭社區

歷任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時,屢遭不理性之住戶惡意提告、妨害名譽或恐嚇,管理委員所承受之訴訟及精神壓力不言可喻,以致影響住戶參與管委會之意願,然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人數如未達規約法定人數之一半,未來管委會會議或其所為之決議將有無效之虞,故為增加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意願,系爭社區除通過由社區委託專業律師提供諮詢及訴訟代理費用由社區負擔之決議外,另經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及增訂系爭規約,以提高擔任管理委員之誘因,鼓勵所有住戶參選,是系爭決議及規約係為使社區事務順利執行而訂定,內容乃屬有利全體住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嗣經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所居住房型均有,更無獨厚3房住戶,亦無以損害2房、2+1房、1樓店鋪區權人住戶為目的之情形,並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48頁):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4棟大樓,共74

8戶,房型分為2房、2+1房、3房,依各房型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有所不同(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4日,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宜俊)召開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會議中表決通過提案七之議案「建議給予擔任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以提供住戶參與公共事務之誘因」之決議(即系爭決議,見審訴卷一第109-110頁),因而修改系爭社區之「微笑時代住戶規約」第11條第9項,增列「為鼓勵住戶踴躍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選任擔任管理委員者,該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之條文(即系爭規約,見審訴卷一第362頁)。

㈢上開「擔任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之系爭決議,係自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開始實施。

㈣目前系爭社區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如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房型 一般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月繳) 每年總計① 依系爭決議(管理費折半優惠),擔任管理委員者每月須繳納之管理費(月繳) 每年總計② ①-② 每年差額 左列每年差額,換算每月減少之管理費數額 1 2房 1,810元 每年總計21,720元 905元 每年總計10,860元 10,860元 905元 2 2+1房 2,078元 每年總計24,936元 1,039元 每年總計12,468元 12,468元 1,039元 3 3房 2,181元 每年總計26,172元 1,091元 每年總計13,092元 13,080元 1,09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規約均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2條、民

法第148條等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規約內容係屬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召開系爭

會議,於會議中表決通過系爭決議,因而修改系爭規約,關於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內容均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效力如何,因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依約須繳納管理費,且其屬2+1房房型住戶,將因上開規定致權益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2條、民

法第148條等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規約內容係屬無效,均無理由: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管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

⒉首查,系爭社區原訂於112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然當天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因而流會。被告另訂於112年9月24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98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9.8%,占區分所有權比例40.5%,已達合法開會出席人數,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表決通過提案七之議案(即系爭決議),同意票共155票,已達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決議通過,因而修改系爭社區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9項,增列系爭規約即「為鼓勵住戶踴躍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選任擔任管理委員者,該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之條文,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系爭社區112年及113年申請主任委員改選報備所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一第31-540頁),足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訂立,確係經過正當合法程序為之,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而決議通過,並非被告擅自訂立,此有上開各決議內容及規約規定為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區權人討論、未達共識等語,已先難認屬實。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會通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訂立,

係因系爭社區歷任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時,屢遭不理性之住戶惡意提告、妨害名譽或恐嚇,以致影響住戶參與管委會之意願,為增加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意願,鼓勵所有住戶參選管理委員,避免登記參選人數未達規約法定人數之一半,未來管委會會議或其所為之決議將有無效之虞,才有上開決議及規約之訂立等語(本院卷第75-79頁),並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2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0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第87-131頁),確可見管委會成員屢因執行管委會事務而遭住戶廖福中提告之情;復參以系爭決議提案七之說明欄,係載有「管委會需要優良的住戶參與才能維持永續正常運轉,但往往吃力不討好,絕多數住戶無參與的意願,但社區如無健全的管委會,財務、保全及物業管理很容易出現弊端,衍生影響公眾權益,建議給予擔任委員之住戶,管理費折半優惠,以提供適當誘因,並嘉勉感謝其辛勞,並建議自第三屆開始實施」等文字(審訴卷一第109-110頁);及依112年9月10日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會議紀錄之議題一,係討論因管委會登記參選人數僅有8人,未達委員會17名委員之1/2,倘人數未達規約法定人數之半,未來管委會議及其所為決議將有無效之虞,須重新公告開放委員登記參選等內容(本院卷第83頁),暨原告於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確實有住戶不願意參選之問題(本院卷第49頁),佐以系爭社區多達748戶,其管理委員之職務顯較一般中小型社區更為繁重,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上揭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訂立,係為鼓勵全體住戶踴躍參與管委會事務,增加參選、擔任管理委員之誘因乙節,係有所憑,而堪採信。被告所為既係為鼓勵全體住戶踴躍參與管委會事務之目的,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及規約係藉由少數對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決議,以損害系爭社區之2房、2+1房、1樓店鋪區權人住戶為目的,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自無理由。

⒋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實施結果,固然會產生系爭社區2房、

2+1房之住戶如擔任管理委員,得減免管理費之額度,將少於3房房型管理委員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且因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參以本件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增訂,確係基於鼓勵全體住戶踴躍參與管委會事務,願意出面參選、擔任管理委員之背景下而生,已如前述;而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須負責執行住戶大會決議、管理社區公共事務,實屬勞心勞力,並非人人願意承擔此責任,惟社區如無管理委員會,將生有諸多不便,應非住戶所樂見之事,又能否順利選出管理委員,係與管委會日後能否有效運作息息相關,如若管委會能順利運作,當係符合全體住戶之利益,再參以系爭社區已存有住戶不願意參選之問題,綜此因素,堪認上開決議及規約內容確屬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無訛;又本件「管理費折半優惠」之計算基準,均係以每坪管理費用計算折半,且只要係具備系爭社區住戶身分,均有參選管理委員以爭取適用上開優惠條款之機會。雖於適用結果上,將因房型大小坪數不同,造成最終優惠額度有殊,然此等區別程度係因客觀坪數之基數造成,且換算每月減少之管理費數額,係落在「905元、1,039元、1,090元」之間(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即最高與最低減免額度僅相差185元,差距顯非懸殊,應認該等決議及條文內容並不失相當性,而屬合法有效。

⒌至原告主張:通過系爭決議之第2屆管理委員多屬3房住戶,

且多人連續擔任第3屆管理委員,該等決議及規約獨厚3房住戶,明顯牴觸民法第72條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系爭決議及規約內容係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而合法通過,且係考量上述客觀合理理由之脈絡下,賦予有意願擔任,並經投票支持而當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可獲得管理費之減免,以鼓勵全體住戶踴躍參與管委會事務,此等內容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本即無違,縱令決議及規約實行結果,多由3房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亦不構成違反公序良俗。況觀諸系爭社區歷屆管理會當選名單及戶別一覽表(本院卷第81頁),第2、3屆均選出17位管理委員,其中雖有9位重複人選,然亦有8位係新任管理委員。而對照原告於陳報狀中所稱:「A棟2樓A1、A5、A8、A11這四間為3房;B棟2樓B1、B5、B8、B11這4間為3房」(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戶別位於「1、5、8、11」號者應屬系爭社區3房之房型位置,惟上開9位重複當選委員人選中,僅有B01住戶程永復、D05住戶謝東雄、D11住戶林宜俊係符合3房位置,亦即於第2、3屆選出之17名管理委員中,僅有3名管理委員符合原告上開所述之情形,比例甚低,自難認有原告上開所稱之情況。綜此,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決議、系爭規約之訂立,明顯牴觸民法第72條等語,並不可採。⒍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及基此增訂之系爭規約,

確係經過正當合法程序而訂立,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合法有效;又其內容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且未對系爭社區之2房、2+1房、1樓店鋪區權人住戶或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非以損害該等住戶為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不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系爭規約內容係屬無效,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4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