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劉恩綸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曾月敏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票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取得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財產即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委託原告幫忙處理投資虛擬貨幣事宜,然

原告不慎遭不肖幣商詐騙,該不肖幣商收受該投資款項1620萬元後,隨即捲款潛逃。原告於發現情況有異後雖立即報警,但警方趕到現場時,詐騙集團成員卻已人去樓空,該案目前進度仍在檢警調查中。被告前來商討報案後續進度時,原告念及自己當時係受被告所託,向被告表示同意負起道義責任,承諾將前開被告損失之系爭款項獨自吸收承擔,分期還款予被告。

㈡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每月償還被告10萬元,直至系爭款項清償

完畢為止,且原告迫於無奈於113年8月16日,先簽發票號分別為CH630838(即系爭本票)、CH630839、CII630840、CH630841、CH630842,票面金額均為324萬元(均未載到期日),總金額共計1620萬元之5紙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㈢嗣原告又依被告要求於113年8月20日簽訂還款約定書(系爭

還款約定書),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條明文: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6日前償還被告10萬元,惟服刑期間改為每月16日前償還5萬元,待服刑期滿每月16日前應償還至少10萬元(可提前償還);第2條復明文:兩造約定本契約還款保證本票分別開立如下:CH630838(即系爭本票)、CH630839、CH630840、CH630841、CH630842共5張,每張324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下稱其餘4張本票),即約定前開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均僅作為保證還款性質。

㈣後再依被告要求,兩造持系爭本票及前開其餘4張本票、系爭

還款約定書,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並作成113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上明文揭示:「上開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約定書請求准予公證,…債權人(即被告)持有債務人(即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共五張。雙方同意債務人應自113年8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清償壹拾萬元整,債務人應依後附之還款協議書記載清償。」等語,益徵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均係作為擔保原告還款之用。

㈤系爭公證書上雖有記載「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貸與債

務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整」、「本件有關借款金錢未於公證當場交付」等文字,然此僅係當時公證人認為兩造系爭還款約定之原因關係較為複雜,故建議兩造簡化說明為借貸關係所為之記載,然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實際情形如前所述,並非借貸關係。

㈥綜上,兩造就系爭還款已約定分期付款之約定,又包含系爭

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既僅作為擔保還款之性質,則於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每月均有如期給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有經被告親筆簽收之還款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可憑之情況下,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將無從提前屆至,本票之請求權亦不存在,被告本不得執該5張作為擔保性質之本票對原告為付款或請求之提示。

㈦詎原告卻忽然於114年3月6日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始驚知被告

竟違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還款約定書,於原告均有如期還款之狀況下,未經提示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法律上目的,係作為系爭款項還款之保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授受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㈧系爭公證書亦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債務

人於各期清償期日應給付債權人如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2點所載之還款金額,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足見如原告未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2點所載之還款金額履行時,被告始得就系爭款項強制執行。反面解釋即為,若原告均有如期支付每期還款金額10萬元,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支付全部款項。

㈨又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約定,推算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擔保

之系爭款項債務之清償期,理論上應為127年1月16日,且只要原告一直以來均有如期還款,則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將不會屆至。而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每月均有還款10萬元,則剩餘款項既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享有期限利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被告即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㈩另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被告明知原告未

違反兩造系爭還款約定,亦明知自身無理由要求原告提前清償之狀況下,卻因想逼迫原告另提其他擔保設定,竟將系爭本票寄予律師,於未提示予原告之情況下,直接惡意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此舉顯屬利用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便利性,行違背約定強逼原告提前全部清償之惡行。

系爭本票既屬系爭款項之保證本票,原告迄今既未發生不履

行系爭還款約定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擔保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更無從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系爭本票為擔保還款性質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等語,惟復主張其未違反系爭還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款項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請求權並不存在,顯見其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不足導出其權利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受借款契約內容之限制,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足見其請求內容自我矛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㈡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即期票據

,蓋票據行為之效力係獨立於原因關係而成立,原告僅泛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還款之用,而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提出具體實質證據,應認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非為借貸關係應屬無據,被告依票據法提示本票請求給付,原告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為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04、105頁)㈠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16日、票面金額3,240,000元、票號CH630838、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取得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㈢113年8月20日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㈣113年8月20日兩造還款約定書。

㈤兩造114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兩造間還款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㈧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105頁)㈠原告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是否係法律

上顯無理由?㈡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係法律上顯無理由?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嗣以113年8月20日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合意,雙方同意債務人應自113年8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清償10萬元整,債務人即原告應依後附之還款協議書記載清償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就公證書及環款協議書條款之約定,享有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訴請被告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權利,具有權利保護要件。被告辯以在法律上無理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有理

由?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然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是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而既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其必要之點,自屬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本件系爭公證書、還款約定書有關條款之約定,並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亦非典型之保證契約,而係原告承諾將被告與第三人交易所受損失款項獨自吸收承擔,並分期還款予被告之非典型契約,既為兩造自由合意約定,自應依約履行。

⒉兩造同意債務人應自113年8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清償10萬

元,惟原告服刑期間每月16日前償還5萬元,待服刑期滿每月16日前應償還至少10萬元(可提前償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共5張,每張本票面額324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原告應依後附之還款協議書(即還款約定書)記載清償,業經系爭公證書第1項、同日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載明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至37頁)。再者,除系爭還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後段已載明:113年8月16日已償還被告現金10萬元(審訴卷第31頁)外,兩造於賴LINE對話中亦表明原告已按月匯款10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陸續還款每月10萬元、服刑期間每月5萬元迄今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還款明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5、75至77頁,訴卷第41、43、81至87頁),可見,原告確有按照系爭公證書、系爭還款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又原告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給付被告163萬7639元,兩造均無爭執(訴卷第106頁)。從而,於原告按照系爭公證書、還款約定書正常履行還款義務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係應受到系爭公證書、還款約定書有關條款之拘束。是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尚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還款約定書第2條保證本票中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還款保證本票分別開立:票號分別為CH630838(即系爭本票)、CH630839、CII630840、CH630841、CH630842共5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24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共計1620萬元),已載明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係作為還款擔保之保證本票(審訴卷第37頁),尚非被告得自由行使之票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從而,被告雖得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准以強制執行,然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權利,仍應受到系爭公證書、還款約定書有關條款之拘束。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承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及其餘4張本票,受系爭公證書、還款約定書有關條款之拘束,僅係作為系爭還款約定書之保證本票,被告尚不得任意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提示日) CH630838 113年8月16日 324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