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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陳瑋杰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李宜融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黃陳秀春黃萬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法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黃○忠之債權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審訴卷第147至1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忠、黃○凱(下若合稱則稱黃○忠2人)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及現金卡使用,均未依約如期繳款,屢經催收無果,截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被告黃○忠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473元及利息,被告黃○凱尚積欠本金162,045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黃○忠2人之被繼承人黃○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黃○○春單獨繼承,並於同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協議等同於黃○忠2人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春,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春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黃○○春於被繼承人黃○二往生時已年逾76歲,需由子女扶養,然被告黃○忠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平時無工作及收入,無給付扶養費予黃○○春之能力;而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二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春婚後共同打拼所購得、居住,故黃○二生前即向被告表示其過世後要登記給黃○○春,使其可在該處養老。黃○二死亡後,其對臺灣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臺銀債務)及相關之喪葬、納骨塔等費用,則均由黃○○春單獨支付,以作為對價,被告方為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性質上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保護之基礎,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故黃○忠2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非上開法條所要保護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補充主張:無從認定系爭臺銀貸款係由被告黃○○春清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黃○○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係於113年3月6日為之,距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此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參審訴卷第7、51、53頁),足認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忠2人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一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43頁),自為可採。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二於113年1月6日死亡,被告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黃○○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月6日辦畢系爭登記等情,亦有黃○二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參審訴卷第71至80頁)及前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黃○二所留之系爭遺產,除車輛外,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

均由被告黃○○春繼承一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訴字卷第44頁);惟被告辯稱黃○○春亦需清償黃○二之系爭臺銀債務一節,亦據被告提出黃○○春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參審訴卷第195頁)可佐。依據上開放款利息收據,可知臺灣銀行對黃○二之長期擔保放款,其餘額372,556元於113年2月23日經全數清償,與黃○○春系爭臺銀帳戶確於同日因「放款扣款」而支出372,556元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足認本應由含被告黃○忠2人在內之全體被告繼承、負擔之系爭臺銀債務,確係由黃○○春所清償。又縱認黃○二之銀行存款均由黃○○春繼承,惟其總額亦僅有146,738元(即編號2至7所示),尚不足225,818元,可知黃○○春確係以己之財產清償系爭臺銀債務。是被告所為系爭協議,雖約定由黃○○春繼承系爭不動產及黃○二之銀行存款,惟亦以由黃○○春清償系爭臺銀債務為對價,自非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⒊則依上述,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及據此所為之系爭登記

,既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2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88,782元(帳號詳卷) 3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31元(帳號詳卷)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存款264元(帳號詳卷)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款56,883元(帳號詳卷) 6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3元(帳號詳卷) 7 滿州鄉農會帳戶存款775元(帳號詳卷) 8 車輛(車牌號碼詳卷) 9 車輛(車牌號碼詳卷)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