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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許龍智

許鴻元許鴻徹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

林庭毅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輔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許蘇英照於民國50年間擔任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場員,就系爭農場於50年間起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實際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造林、設置農舍、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造林必需之地上物。嗣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即將系爭農舍拆除,並接收許蘇英照所栽種之桃花心林、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設施,致許蘇英照受有付出勞力與費用之損害,經估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得向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等人為許蘇英照之繼承人,自繼承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者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為相反之主張,此為確定判決之客觀範圍。所稱同一事件,係指相同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相同訴之聲明(含聲明相反或可替代)而言。準此,當事人所提後訴,如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及請求權依據,對同一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一節,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比對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林木、地下涵管、山邊溝、農舍、擋土牆等地上物照片(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亦與其在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93至311頁所提之地上物照片相同,並據原告自承:在本案主張的地上物即前案主張的地上物;本案請求500萬元再高出系爭前案400萬元,多出的100萬元是上開林木長大所增加的利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7、46至47頁),可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標的與系爭前案同,堪認在訴之聲明中400萬元範圍內,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上開範圍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100萬元部分,另據本院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