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許龍智
許鴻元許鴻徹許吳厚影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
林庭毅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輔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母即訴外人許蘇英照於民國50年間擔任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場員,就系爭農場於50年間起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實際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除草造林、設置農舍、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造林必需之地上物。嗣被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即將系爭農舍拆除,並收回系爭土地而一併接收許蘇英照所栽種之桃花心林、擋土牆、地下涵管及山邊溝等設施,致許蘇英照受有付出勞力與費用之損害,經估算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得向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等人為許蘇英照之繼承人,自繼承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審理時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原告於本件再為提起,自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放領權一節,此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裁定認此業據被告否准確定,原告無從再提課予義務訴訟而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一節,亦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訴外人許蘇英照就系爭土地無放領資格,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補償為由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係依據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暨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依法強制執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就系爭土地上林木,亦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確認原告無收取權確定,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部分,業據本院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亦同其意旨。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固因其請求即訴之聲明已
逾系爭前案之請求範圍,尚難遽認與系爭前案有一事不再理情形,而認可逕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係主張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林木、地下涵管、山邊溝、擋土牆等地上物,及拆除系爭土地上農舍,屬不當得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上開地上物,與其在系爭前案所主張之地上物同,此據本院比對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地上物照片(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及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93至311頁所提之地上物照片核對無誤,並據原告自承:在本案主張的地上物即前案主張的地上物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6頁)在卷,堪信屬實。另據其所陳稱:本案請求500萬元再高出系爭前案400萬元,多出的100萬元是上開林木長大所增加的利益等語(參同上卷第2
7、46至47頁),可知原告就該100萬元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原告就系爭林木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此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同,其聲明變動,僅係因時間經過、林木生長而增加之經濟價值,本質並無變動,則本院據以判斷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無不當得利債權)之基礎亦未有所變動,是基於前引既判力就「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此觀兩造就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就本案已有爭點效,舉輕明重,就系爭前案已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本案自有拘束力)。則系爭前案既已認原告就上開地上物對被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就本件自應為相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