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趙健何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鄭鵑鵑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榮安為夫妻,育有原告、訴外人趙怡雯、訴外人趙怡靜三名子女。趙榮安於民國98年9月17日過世後,其生前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核發撫恤金新臺幣(下同)2,054,505元(下稱系爭撫恤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核發互助金3,078,660元(下稱系爭互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核發老年給付1,975,500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下合稱系爭三筆款項),系爭三筆款項均應由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各分得1/4。惟被告經原告授權代為領取系爭三筆款項後,拒不交付1/4之款項即1,777,166元【計算式:(2,054,505元+3,078,660元+1,975,500元)÷4=1,777,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爰於115年3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166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互助金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友)互助辦法第11條之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系爭撫恤金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5條之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均為5年,是系爭三筆款項若非先由被告請領,迄至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訴訟時,早已罹於時效,則於原告以系爭三筆款項先由被告取得而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時,應類推適用前開之規定,即請求權時效為5年,才合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於103年9月18日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已就系爭三筆款項達成由被告取得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三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2至33頁):㈠趙榮安於98年9月17日死亡,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均為趙榮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
㈡中鋼公司核撥之系爭撫卹金為2,054,505元,且已於98年9月2
4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㈢中鋼公司工會核發之系爭互助金為3,078,660元(769,665元×
4=3,078,660元),以4張票面金額均為769,665元之支票(票號:CH0000000至CH0000000)為給付,該款項均已各自兌現,原告部分是兌現入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㈣系爭互助金1/4之款項於98年11月27日兌現入原告中信帳戶後
,被告於98年12月1、2日自原告中信帳戶提領45萬元、319,000元(合計769,000元)。
㈤原告中信帳戶自申設後,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持用。
㈥勞保局核定系爭老年給付為1,975,500元,且已於99年2月25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以系爭撫恤金、系爭互助金、系爭老年給付依相關規定,於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向中鋼公司、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勞保局為請求時,時效為5年,而謂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4之系爭三筆款項時,亦應以5年時效為計算云云。惟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當事人有所爭執,所具該法律漏洞,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相同性質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以資填補,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據以為請求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25條既已明定民法第179條之時效為15年,則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以為填補。況「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向中鋼公司、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勞保局請求系爭撫恤金、系爭互助金、系爭老年給付」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本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則其等各自依相關規定而有不同時效,並無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5年時效為計算,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趙怡雯、趙怡靜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趙怡雯證稱:有系爭三筆款項之存在是被告告訴我的,
被告跟我說時,是否有同時跟原告、趙怡靜說,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趙榮安走得很突然,我很悲傷,所以被告說什麼,就由被告決定如何處理;當時我、兩造、趙怡靜已說好,關於趙榮安留下來的錢,包含系爭三筆款項,都讓被告統一處理、給被告用,後來系爭三筆款項用來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清豐二路房屋)等語(見訴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趙怡靜證稱:趙榮安過世後,被告有說有系爭三筆款項可以領,我、兩造、趙怡雯有討論過,趙榮安留下來的錢全都交給被告,用於改善家中的生活,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是把系爭三筆款項用於購買清豐二路房屋;我知道系爭三筆款項應由我、兩造、趙怡雯均分,但我當時是學生,被告比較知道如何處理這些錢,所以決定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18至119頁),即其等均證稱兩造、趙怡雯、趙怡靜於趙榮安過世後,已達成由被告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所有權,並同時附有被告應將系爭三筆款項用在兩造、趙怡雯、趙怡靜之共同家用之共識(下稱系爭附條件之協議),故被告主張業經兩造、趙怡雯、趙怡靜討論後而由被告取得系爭三筆款項之所有權一情,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兩造、趙怡雯、趙怡靜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尚未有系爭三筆款項之撥款,而謂難認有系爭附條件之協議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撫恤金於98年9月24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日期98年11月25日(見高少家卷第153至154頁)前即已匯入,是原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觀系爭撫恤金之收據(見高少家卷第181頁),其上有兩造、趙怡雯、趙怡靜之簽名,及記載可領取之系爭撫恤金金額,可認兩造、趙怡雯、趙怡靜於在該收據上簽名時,已知悉系爭撫恤金之存在,並知悉金額為多寡,則其等自可能於斯時就系爭撫恤金欲如何分配一事,進行討論而達成系爭附條件之協議。復查,兩造、趙怡雯、趙怡靜於98年9月28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死亡互助金一情,有中鋼公司企業工會113年4月24日函在卷可查(見高少家卷第103頁);且原告可領取之系爭互助金部分,於98年11月27日兌現入當時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之原告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趙怡雯、趙怡靜可領取之系爭互助金部分,亦兌現入當時由被告保管之其等帳戶一情,業經趙怡雯(見訴卷第113頁)、趙怡靜(見訴卷第118頁)證述在卷,考量兩造、趙怡雯、趙怡靜於98年9月28日共同向中鋼公司申請系爭互助金,但系爭互助金之支票均兌現入被告所管領之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帳戶,而非原告、趙怡雯、趙怡靜於斯時由自己管領之帳戶,堪認原告、趙怡雯、趙怡靜願將系爭互助金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即可認有系爭附條件之協議存在。至系爭老年給付核發之時間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日期之後,然審酌兩造均稱:趙榮安過世時,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同住在高雄市○○區鎮○街0巷00號房屋,後來四人一起搬到清豐二路房屋,再一起搬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土庫一路房屋),約於4、5年前,被告、趙怡雯、趙怡靜一起從土庫一路房屋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昌一路房屋),而未再與原告同住等語(見訴卷第108至109頁),堪認自「98年9月間趙榮安過世」起至「被告、趙怡雯、趙怡靜於距今4、5年前遷至大昌一路房屋之110、111年間」止,約12至13年之期間,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均同住在一起,則若無系爭附條件之協議存在,而如原告所述係委由被告代為領取,實難想像何以於該12至13年間,均未請求被告返還,而遲至113年間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亦足認確有系爭附條件之協議存在。⒋原告另以依證人趙怡雯所述,系爭三筆款項交由被告使用係
要用於家用,但被告於系爭三筆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短時間內提領完畢,且於購買清豐二路房屋時,被告無力支付全額、需要原告協助貸款,顯見系爭三筆款項並未用於家用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清豐二路房屋當初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被告以850萬元向他人購買清豐二路房屋,但因被告沒有工作而無法貸款,原告有工作,所以用原告名字購買(見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於購買清豐二路房屋時,並無工作,則被告當時雖因系爭三筆款項而有7,108,665元(計算式:系爭互助金3,078,660元+系爭撫恤金2,054,505元+系爭老年給付1,975,500元=7,108,665元),然系爭三筆款項本即不足支付850萬元之清豐二路房屋價金,且被告既無工作,但仍有日常開銷之需求,故選擇未將系爭三筆款項直接用以支付清豐二路房屋之價金,而選擇以貸款方式購買清豐二路房屋,再將系爭三筆款項作為每月繳納之貸款,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因被告於系爭三筆款項入帳後將之領出,即率認被告未將系爭三筆款項用於家用而違反而違反系爭附條件之協議。況依證人趙怡雯、證人趙怡靜前開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將系爭三筆款項用來購買清豐二路房屋,且清豐二路房屋亦供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居住使用,自難認有何未用於家用之情形而違反系爭附條件之協議。
㈢據上,兩造、趙怡雯、趙怡靜間既存有系爭附條件之協議,
且被告將系爭三筆款項用於購買供兩造、趙怡雯、趙怡靜同住之清豐二路房屋,故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166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