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邱永盛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吳響峻布莊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14年3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太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川公司)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其上本院收件章戳、系爭建物之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51-92頁),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太川公司,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雖曾具狀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太川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發函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太川公司(本院卷第107頁),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響峻布莊係由吳德祥、吳孟燁及吳佳蓉合資設立,並以吳德祥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響峻布莊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吳德祥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219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訴外人吳德祥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而由原告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拍定取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14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雖依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務人吳德祥稱,系爭建物係自66年間無償借用被告設立營業迄今,故拍賣後不點交等語;然2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原告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219建號建物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本件希望能和原告談和解,目前對於和解內容仍有差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建造人之債權人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蔡佩芬與債務人吳德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113年5月22日由原告以總價4,860,000元拍定(附表編號1所示219建號建物,拍定價額為1,21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該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拍定價額為3,645,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函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140-14
2、143-144頁),其中附表編號2之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透過上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不因其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有異,是堪認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無訛。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具狀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太川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太川公司,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乙節,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目前仍由伊占有使用中,僅稱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惟對於伊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乙節,全然未予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同段717、718地號 1層:70.18 2層:89.09 3層:60.14 騎樓:18.90 合計:238.3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2 同段708、709、710、711、712、713、717、718、923地號 (其中709、710、711、712地號為占用之鄰地) 1樓層:243.88 2樓層:243.88 3樓層:268.87 合計:756.63 全部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備註 編號2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483號執行案件中,曾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暫編建號為同段641建號(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建物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