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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邱細亮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張淑娟

楊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及其上同段15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A001所有。因A001年老無依、急需用錢,故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20萬元予A001直至給付完畢(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原告支付2次20萬元予A001後,被告即A001之女兒A03向原告表示欲以系爭A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600萬元、按月給付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原告同意後,並依A03之要求,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即A001之媳婦A04名下。詎A03迄今均未依系爭B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A03作為催告其給付之意思表示,復因A03仍未依約給付,故再以114年6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A03作為解除系爭B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B買賣契約不存在。㈡A04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A買賣契約、系爭B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即A001之子、A04之夫張國琴於86年間與A04結婚後,A001便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國琴、A04使用,縱張國琴於104年9月16日過世後,A04仍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A03於112年6月間聽聞A001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便向原告質問緣由,嗣A03、原告達成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A00110萬元之協議,A04並依該協議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92至193頁):㈠A001與原告為姊弟。

㈡A001與訴外人張永盛(103年12月7日歿)為夫妻,育有A03、張國琴(104年9月16日歿)等其他子女。

㈢張國琴與A04於86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87年次、89年次)。

㈣A001於112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12年4月12日。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112年5月31日。

㈤A001於112年7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另案土地)移轉登記給A03,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12年6月30日。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112年7月3日。

㈥A04於112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

㈦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A04,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載為112年7月3日。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112年7月13日。

㈧A04於112年7月25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給原告、A001。

㈨A001於112年10月13日就系爭另案土地,對A03提起塗銷信託

登記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8日成立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A001間有系爭A買賣契約存在、其與A03間亦曾成立系爭B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系爭A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⒈原告就系爭A買賣契約之成立過程,先以書狀主張:係A001於

112年3月間,為感謝原告曾協助其創業,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告當下雖亦同意,但嗣認以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不妥,而向A001表示願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按月支付20萬元直至給付完畢,故於112年4月間以現金交付20萬元、於112年5月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20萬元至A001之郵局帳戶等語(見訴卷第67至68頁)。嗣於115年4月7日開庭時改稱:A0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時,確實是要送給我,但辦完移轉登記後約一個月(註:即112年7月間),我覺得A001有多名子女,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我,會有爭議而覺得不妥,所以才達成以每月給付20萬元,總共給付600萬元之方式,向A001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訴卷第193頁);並經本院兩度向原告確認其開庭所述與先前書狀不符,均經原告表示係如其今日開庭所述(即A0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後,原告、A001才另成立系爭A買賣契約)等語(見訴卷第193、195頁),復於該次庭期之最後才又改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在A0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前即已成立等語(見訴卷第195頁)。是原告就系爭A買賣契約之成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A001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登記給原告,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用,所以才想要出售系爭房地,為此,我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此事,才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地賣600萬元,每個月原告給付2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卷第87頁)。依證人A001之證述,其係因無錢可用才要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如原告上開所述之A001一開始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嗣在原告之擔憂下才另成立系爭A買賣契約。又關於原告是否有依系爭A買賣契約為給付一事,證人A001先證稱:原告和我買系爭房地後,有簽立2張支票給我,各2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87頁);嗣證稱:原告總共給我2次的20萬元,都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訴卷第88頁),是就原告如何給付2次20萬元,證人A001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原告主張之1次現金、1次無摺存款至A001之郵局帳戶不符。再審酌原告就其以現金給付20萬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就其無摺存款之部分,雖提出A001之存摺內頁為證(見訴卷第73頁),然該存摺內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A00120萬元,但無從證明給付之原因,況原告亦自陳A001如有金錢需求,其會匯錢給A001等語(見訴卷第85頁),益證原告本會因其他原因而匯款給A001,自無從僅以該存摺內頁即遽認該筆無摺存款係給付系爭A買賣契約之價金。從而,證人A001就系爭A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因、給付情形之證述,均與原告之主張不同,當難以其證述肯認系爭A買賣契約之存在。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其主張之系爭A買賣契約存在一節為真。

㈡有無系爭B買賣契約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我與A03成立系爭B買賣契約時,已約定A03應給

付我40萬元(即我依系爭A買賣契約已給付之2期款項)、10萬元(依系爭A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稅費)、10萬元(A001要進入邱家祠堂之費用),合計6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82頁)。然就進入邱家祠堂之10萬元部分,原告稱A001已給其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82頁),則原告既已從A001處收取此10萬元,何以A03需再就此部分給付10萬元?復觀A03辯稱:係就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事,與原告協商後,達成合意,即給付原告50萬元、給付A00110萬元,原告即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A04等語(見訴卷第81頁)。審酌系爭房地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給A0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112年7月13日送件(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此送件日前後之112年7月間,A04匯款50萬元、10萬元給原告、A001(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則觀A04所匯之金額,與A03所辯之金額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符,是原告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⒉A03於112年6月間詢問原告為何A0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A03於112年7月4日請原告提供郵局存簿,並表示A04會匯款給原告,原告便於翌日提供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給A03,A03亦於同日傳送A04匯款30萬元給原告之單據;原告、A03於112年7月10、16日就系爭另案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A03之事,有所爭執;A03於112年7月25日傳送A04匯款20萬元、10萬元給原告、A001之單據;嗣至112年12月27日時,原告與A03間才再次有對話紀錄,且內容為原告詢問A03為何未依系爭B買賣契約按月付款給A001等情,有原告、A03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5至123頁)。審酌系爭另案土地於112年7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A03(見不爭執事項㈤)後,原告隨即於112年7月10日詢問A03此事;反觀A03未依系爭B買賣契約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20萬元給A001之事,原告遲至112年12月才詢問A03,甚於113年10、11月間才寄存證信函給A04(見審訴卷第25、27頁)。若系爭B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實難想像何以原告未如系爭另案土地之事,於第一時間即詢問A03。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肯認其主張之系爭B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一節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系爭A買賣契約、系爭B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B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B買賣契約不存在,及A04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