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李淑玲被 告 李建南
李民生江麗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曾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應在緯城天廈社區二部電梯內及一樓走道共三處公佈欄張貼判決全文1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李民生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曾麗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生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麗華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上(詳細地址詳卷)之
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下若合稱則稱李建南等3人)卻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在系爭大樓社區大廳走道發送自救會函,並對在場人稱原告私自更改工務局來函公文、收受建商贊助款項為己有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被告李建南復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2年6月2日協
調會時公開表示:「妳一個委員會的主委,公共部分可以去跟廠商私相授受嗎」、「如果建商跟主委兩個人,如果被買通了呢」、「敦親睦鄰不是你拿錢給委員會叫做敦親睦鄰,委員會把錢放在她(手指李淑玲)口袋,叫做敦親睦鄰,不是這樣做的啦」等指述原告收取訴外人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融公司)款項而被買通、與利融公司勾結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被告曾麗華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11年11月5日向
訴外人王春稱:「一眾管理費都被委員會和主任委員吃了了
(吃光光)」、嗣於同日訴外人劉有德在場時又稱:「說主委啦!他們這些,攏修理東修理西,都打回扣,可能是這樣花掉的啦」;復於同年12月6日向王春稱:「說錢就是有人歪去了、修理也有,但是都歪去了…啊主委」等指述原告將管理費用私吞及收取回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李建南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麗華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建南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人應在緯城天廈社區2部電梯內及1樓走道共3處公佈欄張貼判決全文1個月,並於每戶信箱印發1份。⒌就訴之聲明⒈至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李建南等3人:對於李建南等3人就如原告主張㈠所示之行
為及李建南有說如原告主張㈡所示之話不爭執。惟當時訴外人利融公司建築工程之基地與系爭大樓相鄰,且因利融公司施工問題而致系爭大樓於111年1月開始即有多處毀損,並致地下室滲漏水,衍生修繕賠償之爭議(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系爭大樓住戶於111年1月即向系爭大樓管委會反應,然包含時任監察委員之原告在內之管委會均消極以對,李建南等3人與其他住戶故成立自救會,經自救會成員多次督促管委會,管委會方於同年8月向高雄市政府陳情系爭鄰損事件,利融公司才表示願為修繕,惟仍表示需經管委會同意,管委會卻推託而致修繕時間無共識。遲至同年10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通知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查,認定地下室滲水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方勒令利融公司停工並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但利融公司於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高雄市政府遂寄發同年月31日之復工案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系爭大樓住戶,然管委會(原告時任主任委員)卻在住戶收到開會通知前即張貼「地下室滲水勘驗」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該日是要進行地下室滲水勘驗以確認安全與否,未提及復工一事,誤導住戶,致當日僅被告江麗兒到場,且當日未討論是否復工一事,後係收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方知該日勘驗是要決定復工與否。嗣在111年11月18日召開之施工說明會,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卻表示建設公司在基地合法施工,與管委會無涉,無權阻止等語,維護利融公司,令住戶瞠目結舌。而被告該時已自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住戶李百燕處知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訴外人即利融公司工地主任尤世昌所交付之35,000元現金,雖稱是為贊助系爭大樓之端午節禮金,卻未在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務帳簿中有記載,帳務不明,方懷疑原告及管委會上開行為係因與利融公司有利益關係,而為上開消極處理及維護利融公司之行為,故被告為上開指述,係有憑據而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㈡被告曾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及書狀則謂:被告固有如原告主張㈢所示之言詞,惟被告長期吃精神科藥物,有被害妄想症及幻視、幻聽及激躁症狀,時好時壞,上開言詞係被告在管理室自言自語,管委員誤聽誤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原告依上開一、㈠之主張對被告李建南等3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㊀被告李建南等3人對原告有如上開一、㈠所示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南等3人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在社區大廳走道發送系爭自救會函,並對在場人稱原告私自更改工務局來函公文、收受建商贊助款項為己有一事,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自救會函在卷(參審訴卷第21頁),並據李建南等3人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211頁)。李建南等3人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否認有說原告收廠商錢一情(參訴字卷第443、445及447頁),惟未否認有發送系爭自救會函之行為(參同上頁);而李建南等3人嗣後否認,應屬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故難認生撤銷之效力。故可認李建南等3人對原告有如上開一、㈠所示之行為。
㊁被告李建南等3人指射原告私自更改工務局來函公文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被告固辯稱原告確有更改工務局來函公文等語,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單、管委會張貼之系爭公告照片在卷(參審訴卷第
237、239頁)為證,惟系爭公告係蓋用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印章而發出,已難認係原告1人獨斷所為。且原告主張在111年10月31日勘驗前之同年月28日,已將系爭開會通知單、系爭公告一併張貼,自可看出111年10月31日下午之勘驗亦涉及復工案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當時張貼之照片暨拍攝日期紀錄附卷(參訴字卷第53至55、277頁)為憑。李建南等3人雖辯稱依訴字卷第53頁照片,上方管委會章係蓋在磁鐵上方,故有偽造之可能云云,惟仔細觀之,所謂蓋在磁鐵上方應係磁鐵之陰影部位,自無從逕以此即認定原告所提照片係偽造。而依原告所呈照片,可看出當時係將系爭通知單及公告一併張貼;惟被告所呈照片,卻僅顯現系爭公告,未能看出公告兩側是否確另有張貼其他文件,是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照片,即認其已舉證原告在勘驗前僅有張貼系爭公告。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指稱被告私自更改工務局來函公文一詞為真,而其指稱之詞亦顯認會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可認對原告已構成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㊂就被告李建南等3人指稱原告收受廠商贊助款一事,經本院審認如下:
⒈就被告李建南、江麗兒(下若合稱則稱江麗兒等2人)部分,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⑴經查,被告江麗兒等2人辯稱其自證人即住戶李百燕處知
悉原告簽有如附件所示之現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後被告李建南查詢系爭大樓之相關財務紀錄,卻未見有相關款項記載,再加上管委會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一再拖延,方提出上開質疑一情,此據被告提出系爭簽收單及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度6月、7月收支月報表在卷(參審訴卷第245頁、訴字卷第223、225頁)為證;並與證人李百燕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之前與訴外人長川公司有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1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訴訟過程中有聲請閱卷,發現建商有我們的資料,很驚訝,就告訴江麗兒,並將我閱卷閱得的資料包含系爭簽收單給江麗兒看,江麗兒仔細看後就說為什麼對話紀錄會有一個現金簽收單,有記載3萬5千元端午節禮金由原告簽收,並有討論為何該金額沒有列入大廈的公基金裡面,我有列印1份給江麗兒,但不確定她後來跟何人說,其他被告也沒有跟我詢問這件事。這是在我閱卷當日跟江麗兒說的。我有閱2次卷,第一次是自己為了上訴來閱卷,我是在第一次閱卷閱到後跟被告江麗兒說的等語(參訴字卷第392至396頁)相符,並有系爭另案訴訟證人閱卷聲請書(聲請時間:111年11月7日)在卷(參同上卷405頁)為證。
又依江麗兒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所證:我是因為李百燕去法院閱卷後拿到系爭簽收單,發現利融公司有贊助系爭大樓35,000元端午節禮金,簽收人人是原告,但沒有入公基金,才認為原告有收建商的錢。李百燕給我看時我有拍照,就傳給被告李建南,我不知道李民生是否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441至442頁),及李建南於本院審理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所證:我會主張原告有收廠商錢是因為江麗兒用LINE將李百燕閱卷所得之原告與工地主任的對話紀錄傳給我,我看到右下角有現金簽收單,就把它放大,而於111年11月18日開會時也有把這些寫在發言單即系爭自救會函上,希望利融公司說明,當時原告已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故才會說主委收錢等語(參同上卷第444至447頁)。而當時李百燕閱卷所得資料中,即包含在系爭另案訴訟中當事人所提供之原告與該案被告工地主任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最末確有系爭簽收單之翻拍照片(參同上卷第403頁);再觀諸系爭簽收單內容,確係載明由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利融公司贊助系爭大樓之35,000元端午節禮金,此一金額確未見列入前引系爭大樓收支月報表中,故江麗兒等2人因此對原告生疑,尚難認其等並無憑據。況原告在收受上開款項時為系爭大樓之監察委員,隨即擔任次屆主委,而系爭大樓該時已與利融公司因系爭鄰損事件有糾紛,上開禮金之收取屬公眾領域之事務,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依上開說明,原告名譽權將有一定程度之退讓,以保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之言論自由,是難認江麗兒等2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⑵原告雖稱該禮金是防疫物資款項,且是向其友人即訴外
人莊育嘉收取,其係莊育嘉捐錢給原告本人,非捐給大樓,其嗣後亦有買防疫物資並發給住戶;而被告江麗兒等2人前於111年6月28日曾向管理室人員提出質疑、索取財報文書等相關資料,原告等委員知悉後即於同年8月8日以書面回覆,經被告李建南於111年8月9日簽收確認,卻又再主張原告收受廠商款項,仍有侵權行為故意等語,並提出回覆住戶申請資料簽單在卷(參審訴卷第157頁)為憑。然觀諸該簽單,僅係管委會同意提出相關之收支明細財報等財務資料、合約、公告及會議紀錄讓李建南複印,未見有何特別說明;且系爭簽收單係由李百燕於嗣後之同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發現,並告知被告江麗兒,再由江麗兒轉告李建南一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江麗兒等2人係在之後才獲得足以使其認為原告有收受廠商款項之證據。且縱原告之前就防疫物資有作說明,惟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其係主張該款項是莊育嘉捐給原告個人作為防疫物資款項,與系爭簽收單之內容係「原告收受利融公司要給系爭大樓之端午節禮金」一情明顯不符,江麗兒等2人未能因此釋疑而仍對原告有收受廠商款項之質疑,亦合情理,是仍無從認江麗兒等2人所為上開陳述及評論,具侵權行為故意。原告雖又稱其簽名時是空白的,沒有「茲收到利融建設贊助緯城天廈端午節禮金款項,計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整,無誤。」此2行字云云,惟觀諸系爭簽收單,原告簽名及手寫日期均適切位於「簽領人」及「日期」欄位後方,已難認原告是簽在完全空白的紙張上,嗣後再加添上開文字;況原告自承是利融公司工地主任尤世昌叫她簽的等語(參訴字卷第129頁),則原告當時身為系爭大樓監委,卻任意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再交給與系爭大樓有鄰損糾紛之公司人員,難認符合常情。原告雖又改稱其簽收時眼鏡拿下,看不清楚上面所書寫的文字,且也沒有看到「利融建設」、「緯城天廈」之文字云云,惟系爭簽收單難以看出有經事後塗改之痕跡,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仍難以解釋當時系爭大樓與利融公司已有鄰損糾紛,原告更身為監察委員,卻在未確認對方交付之單據內容時即簽名一情。惟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簽收單上其簽名為真正,則江麗兒等2人在看到系爭簽收單所示之內容,再查詢管委會帳冊確認未入帳後,對原告有上開質疑,已認其等已盡查證之責後作出上開陳述及評論,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被告李民生具侵權行為之故意:
就原告上開評論,被告江麗兒等2人所依憑之證據為系爭簽收單及收支月報表,已如前述,惟依證人李百燕及被告江麗兒所證,其僅分別告知江麗兒及被告李建南,如前所引,且被告李民生亦自承其不知發函的憑據等語(參訴字卷第447至448頁),則可認其未經一定查證,即為上開會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可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㊃則依上述,應認:㈠被告李建南等3人指射原告私自更改工務
局來函公文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南等3人指稱原告收受廠商贊助款之行為,僅被告李民生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江麗兒等2人則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自毋須與李民生連帶賠償。故審酌李建南等3人各該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所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兩造所陳述之個人狀況(參審訴卷第125至127、221頁、訴字卷第246頁,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狀,認就㈠部分,被告李建南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參審訴卷第87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㈡之部分,李民生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江麗兒等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㊄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南等3人應在系爭大樓2部電梯內及1樓走道共3處公佈欄張貼判決全文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審酌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包含在系爭大樓社區大廳走道發送函文之行為,應認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並認原告請求上開3處公佈欄張貼本件判決,係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之處分,至原告尚請求李建南等3人要在每戶信箱印發1份,則難認必要。另審酌李建南等3人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認被告抗辯張貼之時間1週已足,亦屬可採。
㈢原告依上開一、㈡之主張對被告李建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南有於於112年6月2日協調會時,公開陳述;「妳一個委員會的主委,公共部分可以去跟廠商私相授受嗎」、「如果建商跟主委兩個人,如果被買通了呢」、「敦親睦鄰不是你拿錢給委員會叫做敦親睦鄰,委員會把錢放在她(手指李淑玲)口袋,叫做敦親睦鄰,不是這樣做的啦」等言詞一事,此據原告提出譯文在卷(參審訴卷第39至49頁)為證,堪信可採。惟李建南為上開陳述,係基於系爭簽收單之內容,且經其查詢系爭大樓111年6、7月之收支月報表均未見上開禮金有入帳,而原告之前對於防疫物資款項之解釋亦不足消弭因上開證據所生對原告收受廠商款項之質疑,且此屬可受公評之事,李建南之評論堪認有一定憑據等情,如前所述,是難認李建南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李建南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有據。㈣原告依上開一、㈢之主張對被告曾麗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該2日被告曾麗華與訴
外人管理員王春之譯文在卷(參審訴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據曾麗華自承是其說的話,有跟管理員說主委把錢歪走了等語(參訴字卷第133頁);惟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不知當時主委是誰等語。惟該時系爭大樓之主委即原告,既指稱「主委」即足以明確特定係指原告,而觀諸其言詞內容,所稱錢被主委歪走、管理費被主任委員吃了了等語,即表示身為主委之原告侵佔款項,此言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曾麗華又自承其為上開言詞並無依據,只是當時管理費調升就這麼認為等語(參同上頁),自可認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曾麗華雖又辯稱當時係自言自語云云,惟觀諸2日譯文內容,被告與王春前後交談數句,均一來一往、有問有答,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則審酌被告曾麗華上開言詞內容、對象之人數、所在場合
、兩造所自述之個人狀況(原告見上引;被告參訴字卷第134頁,財產資料外放)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曾麗華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惟就原告請求曾麗華要張貼判決部分,考量其侵權行為樣態僅係與訴外人王春2人交談間所為,原告請求曾麗華張貼判決在公佈欄,已逾越上開侵權行為之範圍,難認屬原告回復名譽權所必要,故此部分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建南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民生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麗華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參審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建南等3人應在緯城天廈社區2部電梯內及1樓走道共3處公佈欄張貼判決全文1週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1項至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現金簽收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