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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葛興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准,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追加訴之聲明:㈠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1部分

之建築改良物及水泥鋪面(合計面積共計6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面積)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近期實際交易價額約略低於公告現值,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7,960元(計算式:遭占用63.16㎡31,000元/㎡=1,957,960元)。

㈡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4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113,588元加計利息(計算至追加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5,58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9,174元。

㈢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遞狀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此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㈣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77,134元(計算式:1,957,960+119,174元=2,077,134),本件應以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077,134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為25,836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810,277元按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裁判費22,794元後,原告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42元(計算式:25,836-22,794=3,0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3